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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蓬、傲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6执异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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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6执异787号
  • 案件名称

    李蓬、傲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李蓬;傲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6执异787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蓬,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科硕,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傲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君,董事长。被申请人: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辉,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李蓬与王义起、景君、傲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蓬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傲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蓬申请:1.追加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津0116执244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2017)津0116民初342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傲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李蓬与王义起、景君、傲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2017)津0116民初34292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后进入执行,在执行中调查取证查明,傲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天津市傲绿无公害蔬菜供应中心,设立于2000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景建华,股东为景建华等人。2004年10月11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市傲绿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景君、景建华,出资额分别为350,000元、15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2004年12月1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天津傲绿神农科技有限公司、景君、景建华,分别出资额为180,000元、170,000元、150,000元。2006年11月26日,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00元变更为4,980,000元,景君持股70%、景建华持股30%,实收资本4,980,000元。2008年10月6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25,000,000元,实收资本25,000,000元,股东变更为景君、景建华、天津实发集团有限公司。其中,天津实发集团有限公司出资2,000,000元,根据津渤海验字(2008)第2548号验资报告记载该笔出资于是2008年9月18日缴存至公司天津农村合作银行浙兴支行尾号1613账户内。2009年9月1日,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28,000,000元,实收资本28,000,000元。其中,天津实发集团有限公司增资3,000,000元,天津津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记载该笔出资于2009年8月28日缴存至公司天津东丽农村合作银行军粮城支行尾号为0364账户内。2009年12月10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市傲绿农副产品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4月12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0,000元,实收资本32,400,000元。2012年10月9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市傲绿农副产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1日,公司实收资本50,000,000元。2012年11月26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6,420,000元,实收资本56,420,000元。其中,天津实发集团有限公司出资实缴100,000,000元,天津津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该笔出资5,000,000元于2012年11月23日缴存至公司天津农商行东丽军粮城支行尾号1553账户内。2014年2月17日,天津实发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渤海轻工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19日,天津市傲绿农副产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12,840,000元,实收资本为112,840,000元,已于2014年3月17日前全部到位。其中,天津渤海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增资至20,000,000元(无验资证明)。2014年12月23日,天津渤海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隆庆集团轻工控股有限公司注销,重组为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起人之一的天津渤海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傲绿农副产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7.72%的股份由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继。2015年1月6日,天津市傲绿农副产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69,270,000元,实收资本169,270,000元,已于2014年1月5日前全部到位。其中,天津渤海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出资30,000,000元。2018年2月9日,天津市傲绿农副产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傲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根据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申请追加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该义务系天津实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应缴纳注册资本,剩余部分出资情况现无法调取。异议审查期间,李蓬向本院提交了(2019)津0116执24488号卷宗中的执行申请书、(2019)津03民终1359号民事判决书、(2017)津0116民初34292号民事判决书及傲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津渤海验字(2008)第2548号验资报告、津津海验字(2009)第2200138号验资报告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本院查明,李蓬诉王义起、景君、傲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7)津0116民初34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义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蓬支付借款本金177.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187.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7.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被告已给付原告的465,458元应在被告给付原告的违约金总额中减除);二、被告傲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7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60元,共计36,03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义起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王义起直接给付原告李蓬,被告傲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李蓬、傲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津03民终1359号民事判决书,因傲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0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李蓬的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津0116执24488号,执行标的2,733,616元。经调阅执行卷宗显示,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李蓬提交的津渤海验字(2008)第2548号验资报告显示,天津市傲绿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天津实发集团有限公司为新股东,天津实发集团有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000,000元,截至2008年9月18日,天津市傲绿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25,000,000元,实收资本25,000,000元;验资事项说明记载,天津实发集团有限公司新增出资额2,000,000元,于2008年9月18日缴存至天津市傲绿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天津农村合作银行浙兴支行尾号为1613账户内。对此,李蓬提交了天津市傲绿农副产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农商银行营业部尾号为4193、0160、0434、1553的四个账户自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的交易明细。根据李蓬提交的津津海验字(2009)第2200138号验资报告显示,天津实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前新增出资额3,000,000元,截至2009年8月28日,天津市傲绿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28,000,000元,实收资本28,000,000元;验资事项说明记载,天津实发集团有限公司新增出资额3,000,000元,于2008年8月28日缴存至天津市傲绿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天津东丽农村合作银行军粮城支行尾号为0364账户内。对此,李蓬提交了傲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农商银行东丽中心支行尾号为1553账户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8日的交易明细。关于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傲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李蓬主张天津实发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渤海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后,由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继了天津渤海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傲绿农副产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7.72%的股份。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情形才能获得支持,并不得援引实体法规定。李蓬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主张由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天津实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新增出资额2,000,000元的出资义务,但根据李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执行人傲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全部到位,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上述出资义务与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故对李蓬的追加申请,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蓬提出追加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院(2019)津0116执24488号案件被执人的书面申请。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张 波审判员 薛淑霞审判员 马 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腾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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