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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凯、颜学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4民初1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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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4民初1243号
  • 案件名称

    何凯、颜学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何凯;颜学贤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4民初1243号 原告:何凯,男,200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祖兴,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学贤,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现住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善,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凯与被告颜学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祖兴,被告颜学贤及委托代理人冯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600.73元;2、护理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营养费2700元;5、残疾赔偿金75736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18000元;8、交通费309.5元;9、鉴定费1560元。合计150286.23元,扣除被告支付医疗费26600元,再赔偿123656.2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2日17时许,原告驾驶陕FYN592号普通摩托车由沙河向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2069公里300米处,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宗申牌三轮车右转弯出道路时,被告车载的铝合金钢管碰致原告左腿,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倒地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送汉中市3201医院救治,后转西乡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腓骨上段、胫骨外缘骨质缺损,左下肢软组织缺损,左腓关神经挫伤”,花医疗费36600.73元,事故发生后,经西乡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为“颜学贤负主要责任,何凯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稳定后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何凯车祸致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为十级伤残,车祸致左下肢受伤,住院行手术治疗,综合评定其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被告的合理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颜学贤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给出何凯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未达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7270.44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从三二〇一医院出院后再到西乡县中医院治疗,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负。经审查,该笔费用真实发生,且是被告支付,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支出属不合理开支,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其被重新鉴定的结论否定,故对其不予采信。对鉴定费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鉴定是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两次鉴定的费用都是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何凯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未达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告何凯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2日17时许,原告驾驶陕FYN592号普通摩托车由沙河向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2069公里300米处,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宗申牌三轮车右转弯出道路时,被告车载的铝合金钢管碰致原告左腿,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倒地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汉中市3201医院救治,后转西乡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腓骨上段、胫骨外缘骨质缺损,左下肢软组织缺损,左腓关神经挫伤”,花医疗费37190.73元,事故发生后,经西乡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10724420190000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学贤负主要责任,何凯负次要责任”。后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何凯车祸致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为十级伤残,车祸致左下肢受伤,住院行手术治疗,综合评定其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案件审理中,被告颜学贤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给出何凯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未达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 另查明,原告何凯住院期间,被告颜学贤支付医疗等费用27190.73元,给何凯支付生活费1000元,支付鉴定费187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中,涉案的事故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对其务工能力和收入情况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作为一个已成年的人,家在农村,即使在家干农活也应有相应的收入,可参照2019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凯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7190.73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误工费15448元(31325元÷365天×180天)、交通费309.5元、鉴定费3432元,以上损失合计68560.23元。由被告颜学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凯37289.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1270.73元,由被告颜学贤承担70%即21889.51元,原告自负30%即9381.22元。扣减被告颜学贤已经垫付30062.73元、被告实际需再赔偿原告29116.28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何凯负担336元,被告颜学贤负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光军 人民陪审员  文娅萍 人民陪审员  庹晓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婷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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