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03民初2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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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03民初2324号案件名称
中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某;张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03民初2324号原告:中某,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住辽宁省兴城市。被告:张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中某与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原告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25,124.19元及到归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2、判决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务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循环使用额度为16万元人民币,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3年,自2017年3月29日至2030年3月29日,同时被告以坐落于龙港区的房产抵押担保,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支用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现贷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贷款,但是被告始终不予归还,且拒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按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及地址进行送达,现无法向被告送达,且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此情况应属原告提供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2.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伟人民陪审员 赵广志人民陪审员 王 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晶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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