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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与陈海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湘11民终2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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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民终2281号
  • 案件名称

    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与陈海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陈海旺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民终2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浆洞乡水杉林史家村。法定代表人:薛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情,蓝山县塔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旺,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子,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海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7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酒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7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担任会计、出纳期间占用的资金100,000元(具体数额以会计审计结论为准),并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占用资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担任酒业公司会计、出纳期间,账目严重不清,将部分所得款项占为己有;二、一审违法采纳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却拒绝上诉人提起会计审计程序的合理要求;三、一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错误,周坤的销售收入250,530元应不包括54,000元,以及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收取债权30,000元为委托关系。陈海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陈海旺返还给原告担任会计、出纳期间占用的资金100,000元(具体数额以会计审计结论为准),并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占用资金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海旺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陈海旺与薛彬、李全发、白夺友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该协议载明“合伙人陈海旺、李全发、白夺友、薛彬就开办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经营合作一事,从2016年7月18日开始正式进行有关开办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所需投入经营运作的各项具体工作事务,为体现合伙人之间既有分工又合作又相互关联和平等互利的实质原则,经四人协商同意订立如下协议条款,一、公司名称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六、公司经营分工权限和责任,1.陈海旺任公司董事长,负责企业运作全盘;2.薛彬任公司经理,负责业务联系和工作事务协调;3.李全发任公司监理,负责生产、销售、运输管理、监督企业生产工作流程运作全盘;4.白夺友任财务经理,负责企业资金流动管理、财务报表、票据审核审批;6.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利益与风险共担,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摊。九、经营销售与库存,任何个人不得擅自领取和提走公司的库存产品,不得隐瞒和虚报销售价格和数量,所有产品的原材料购进和售卖价格由公司统一制定,销售的产品应做到资金回笼及时、每月盘点盘算、进出账目签收规范标准。十、任何个人不得无故提出退伙撤资,个人如需退出须经三人同意,且理清因其个人退出所造成另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后方可退出。”2016年9月19日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成立,法人代表为陈海旺。因白夺友未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被告陈海旺兼任财务经理。2018年6月20日,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邬影兰。2019年10月25日,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薛彬。2019年7月15日,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表决通过被告陈海旺提出退股转让的请求,2019年7月19日,被告陈海旺与邬影兰签订了《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019年9月2日,薛彬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鉴于陈海旺、李全发二人于2019年7月19日与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法人邬影兰订立了股权转让合同,由此,陈海旺、李全发二人退出公司后不再参与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的任何工作事务,不再享有和承担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一切相关的责任、权利、义务,为此,本人薛彬对陈海旺、李全发二人作出如下郑重承诺,一、原陈海旺、李全发、薛彬、白夺友(白生云)4人签署的合伙协议即日起废止。有关白夺友(白生云)与薛彬本人在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双方合作产生的经济纠纷,股权分配和投入,公司承担的债务、法律诉讼概由薛彬自行解决并全部承担,与陈海旺、李全发二人无任何关联。二、对合作期间(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27日止)合伙人个人的投入,收入支出产值评估,负担性债务(包括公司欠款计:陆拾万元)的经济责任,法律后果概由本人自行解决并全部履行承担,与陈海旺、李全发二人无任何关联。三、以上是本人意思的真实表达,特立此承诺为据”。承诺人处有薛彬的签名及原告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的印章。2019年7月1日,邬影兰与被告陈海旺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本人因工作繁忙,特委托陈海旺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和我所做的一切决定,我均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责任义务均由授权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享有和承担,委托期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止”。原告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盖章。另查,周坤、周文系原告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员。被告陈海旺任职期间,负责管理公司财务。2019年5月20日,被告陈海旺与薛彬、李全发及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员工周坤共同进行了结算。结算收入表中,第五项对周坤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的个人销售收入250530元进行了全额结算,并载明周坤下欠的8899元系补给被告陈海旺个人;第四项对周文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销售收入217868元全额进行的结算,并载明下欠30000元。周文下欠的30000元,于2019年8月左右与被告陈海旺进行了结算,被告陈海旺系基于邬影兰的委托合同与周文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案涉《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与被告陈海旺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陈海旺系案涉《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且为原告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禁止占用公司的财产,损害公司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担任会计、出纳期间的占用的资金,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而非合伙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陈海旺返还资金100000元,其提供了营业执照、合伙协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财务明细结算及(2020)湘1127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与审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海旺占用资金100000元,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陈海旺返还资金54000元,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已对该笔资金进行了结算和移交工作,原告的该项辩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陈海旺返还资金30000元,经审查,该笔资金已由周文与被告陈海旺进行了结算,系被告陈海旺退股之后受邬影兰的委托与周文进行结算,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该项辩论主张,该案不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否恰当?现评析如下:2016年9月19日至2018年6月20日,被上诉人担任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兼任财务经理。在被上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酒业公司并未制作和保存财务账册,每次公司的收支结算均以结算单为准,结算单由所有股东签字确认,其中包括酒业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薛彬。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担任酒业公司会计出纳期间,非法占有公司财产,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占有资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周坤销售收入250,530元不包括54,000元的上诉理由。根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股东签字的结算单以及周坤个人的结算明细,一审认定周坤销售收入250,530元包括54,000元在内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在酒业公司任职期间是否占用公司财产的纠纷,而上诉人主张的30,000元是当时的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影兰委托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周文结算的,被上诉人在委托前已将自己的股份转让。故而上诉人主张的30,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一审在本案中未作处理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蓝山舜道活竹酒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李秋云审 判 员 万竹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嘉辉书 记 员 齐若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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