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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明、天津日光贰拾壹克拉食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恢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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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恢565号
  • 案件名称

    李天明、天津日光贰拾壹克拉食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李天明;天津日光贰拾壹克拉食品有限公司;王津元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恢565号申请执行人:李天明,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天津日光贰拾壹克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号的天津大悦城购物中心北区B1-47。法定代表人:李肖斌,经理。被执行人:王津元,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天明与被执行人天津日光贰拾壹克拉食品有限公司、王津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822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李天明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长期和解协议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天津日光贰拾壹克拉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加班费合计22581.3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1.于2021年7月8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天津日光贰拾壹克拉食品有限公司、王津元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传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于2021年7月8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天津日光贰拾壹克拉食品有限公司、王津元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天津日光贰拾壹克拉食品有限公司、王津元名下无大额可执行银行存款、证券开户、保险登记、理财产品、互联网银行数据信息;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津元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2367.79元,扣划后已发放申请人;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津元所有的牌照号为津KQ3691机动车登记手续,因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津元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房屋及静海县房屋,因系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津元名下持有的中宣(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3.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王津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申请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在全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本案执行标的22581.38元,已执行到位金额为2367.79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20213.59元,本院通过谈话告知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颖审判员 李 亚审判员 尹 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伟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恢565号申请执行人:李天明,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天津日光贰拾壹克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号的天津大悦城购物中心北区B1-47。法定代表人:李肖斌,经理。被执行人:王津元,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天明与被执行人天津日光贰拾壹克拉食品有限公司、王津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822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李天明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长期和解协议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天津日光贰拾壹克拉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加班费合计22581.3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1.于2021年7月8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天津日光贰拾壹克拉食品有限公司、王津元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传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于2021年7月8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天津日光贰拾壹克拉食品有限公司、王津元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天津日光贰拾壹克拉食品有限公司、王津元名下无大额可执行银行存款、证券开户、保险登记、理财产品、互联网银行数据信息;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津元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2367.79元,扣划后已发放申请人;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津元所有的牌照号为津KQ3691机动车登记手续,因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津元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房屋及静海县房屋,因系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津元名下持有的中宣(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3.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王津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申请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在全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本案执行标的22581.38元,已执行到位金额为2367.79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20213.59元,本院通过谈话告知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颖审判员 李 亚审判员 尹 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伟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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