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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英、吴若鑫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821民初19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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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821民初1919号
  • 案件名称

    滕英、吴若鑫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慈利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滕英;吴若鑫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821民初1919号原告:滕英,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秀,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若鑫,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滕英与被告吴若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汇卓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若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原告滕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若鑫向原告滕英支付货款12,9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滕英系个体工商户,在慈利县城经营机油、润滑油批发,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12月25日,被告吴若鑫和其雇员高孝富从原告滕英处赊购货物10次,价值22,960元。2021年9月20日,被告吴若鑫向原告滕英偿还货款1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滕英货款12,960元。原告滕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送货单原件十张,拟证明被告吴若鑫及雇佣员高孝富于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到原告滕英处购买22,960元货物的事实;证据2.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若鑫于2021年9月20日向原告滕英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3.U盘一个,内有原告滕英与被告吴若鑫的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吴若鑫及雇佣员高孝富到原告滕英处赊购货款的事实。被告吴若鑫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滕英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12月25日,被告吴若鑫及其雇佣员高孝富先后10次到原告滕英的店中购买货物,总价款22,960元没有付款。2021年9月20日,被告吴若鑫向原告滕英支付货款1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滕英货款12,9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滕英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吴若鑫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吴若鑫尚欠原告滕英货款12,960元,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若鑫支付原告滕英货款12,9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吴若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汇卓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思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窗体底端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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