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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允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玲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117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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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1762号
  • 案件名称

    河南允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玲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河南允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玲;张煜
  • 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11762号原告:河南允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26号河南省电子商务产业园5号楼10层42号。法定代表人:李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花娥,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女,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张煜,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河南允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格公司)与被告李玲、张煜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允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曾花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张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允格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理赔款371615.5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违约金37927.08元,以理赔款为基数按每日0.063%的标准自理赔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4月19日;3.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保险费1065.24元;4.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依法维权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上述四项请求金额小计435607.82元);5.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芙蓉区(不动产权证编号:湘(2019)长沙市不动产权第0064764号)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二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与李玲签订了《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提供保证保险承保的服务,业务有效期为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8年1月24日,李玲在该协议项下可向平安财保公司申请累计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38000元的保证保险金额。同日,李玲、张煜与平安财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芙蓉区抵押给平安财保公司,为平安财保公司履行保证保险责任提供担保,并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10月16日、2020年1月3日,李玲(借款人)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出借人)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160000元。2019年10月16日、2020年1月3日,平安财保公司经李玲投保申请,出具了两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约定:李玲拖欠任何期贷款达到80天(含)以上的,平安财保公司应向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平安财保公司理赔后,李玲需向平安财保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平安财保公司自理赔之日起,可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63%,向李玲收取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以后,根据李玲的申请,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李玲发放贷款为300000元、160000元。但李玲、张煜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平安财保公司2020年11月9日、2020年11月10日向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共计371615.5元,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责任后,李玲、张煜并未向平安财保公司支付理赔偿,并且拖欠保险费1065.24元。张煜系借款人李玲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张煜向平安财保公司出具《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和《婚姻关系承诺书》并作为共有人同意借款人将位于芙蓉区抵押给平安财保公司,故在本案中,张煜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4月26日,平安财保公司将对李玲、张煜债权转让给允格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李玲,允格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债权转让款。允格公司受让债权后,多次要求李玲、张煜履行付款义务均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玲、张煜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玲和张煜系夫妻关系,2019年10月16日,李玲与平安财保公司签订了《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约定:平安财保公司为李玲提供保证保险承保服务,业务有效期为2019年10月16日至2028年1月24日;李玲在该协议项下可向平安财保公司申请累计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38000元的保证保险金额;平安财保公司应李玲要求出具的任何保险单项下实际履行任何保险理赔义务的,平安财保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享有对李玲的代位求偿权及追索权。同日,张煜向平安财保公司出具《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和《婚姻关系承诺书》,当出现平安保险公司向出借人理赔的情形后,张煜同意就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玲、张煜与平安财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芙蓉区抵押给平安财保公司,为平安财保公司履行保证保险责任提供担保,并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10月16日、2020年1月3日,出借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出借人)与李玲(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申请借款,分别为300000元、16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均为9.2%,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借款偿还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此外,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出借人在发放借款前,借款人同意以投保人的身份向平安财保公司(保险人)就该借款的偿还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的被保险人为出借人;保险期间自所对应借款发放时开始至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费用等全部偿还之日止,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发生上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出借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并行使出借人对借款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代位求偿权及追索权的范围包括出借人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且借款人确认平安财保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或追索权或收到权益转让书时无须通知借款人。2019年10月16日、2020年1月3日,平安财保公司经李玲投保申请,出具了两份《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费率都为0.12%,每月保险费金额分别为356.4元、190.08元;保险金额分别为330000元、176000元,该保险金额为李玲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等;如李玲拖欠任何期贷款达到80天(含)以上的,平安财保公司应向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平安财保公司自理赔之日起,可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63%,向李玲收取违约金。平安财保公司理赔后,有权向李玲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要求李玲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以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李玲发放借款,金额为300000元、160000元。李玲一直依约偿还部分本金、部分利息并支付保险费,但自2020年8月21日起李玲开始逾期还款,直至2020年11月9日,李玲已逾期还款达80日,仍未能偿付相应借款。由此,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平安财保公司依约履行保险责任。2020年11月9日、2020年11月10日,平安财保公司向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371615.5元。截至理赔事实发生,李玲尚欠平安财保公司保险费共计1065.24元。2021年4月26日,平安财保公司与允格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李玲、张煜的上述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转让给允格公司,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李玲、张煜。允格公司多次要求李玲、张煜履行付款义务,均未果,由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李玲与平安财保公司签订的《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玲未按约偿还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导致平安财保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2020年11月10日向该公司偿付保险理赔款共计371615.5元。李玲的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违约责任。平安财保公司依约为李玲提供了保证保险服务,李玲应当依约支付保费,并向平安财保公司偿付上述理赔款同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在平安财保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允格公司后,允格公司有权向李玲、张煜主张相应权利,故对允格公司要求李玲、张煜偿付理赔款371615.5元并支付保险费1065.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本院结合双方约定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酌情将滞纳金调整为年利率12%,即滞纳金以理赔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理赔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李玲、张煜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名下位于芙蓉区抵押给平安财保公司,为上述保证保险协议项下形成的代位求偿权提供担保,并已办妥抵押权登记。平安财保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允格公司后,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故对允格公司要求就李玲名下上述房产的抵押物处分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允格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0元,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对此并未明确约定,对允格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李玲与张煜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李玲与张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玲、张煜共同与平安财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张煜向平安财保公司出具了《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及《婚姻关系承诺书》,故张煜应当对李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玲、张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允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理赔款371615.5元及滞纳金(以理赔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理赔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李玲、张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允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险费1065.24元;三、河南允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李玲名下位于芙蓉区的处分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河南允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34元,减半收取3917元,由李玲、张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易高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万友书 记 员 刘晓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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