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市启扬机械租赁站、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赵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901民初5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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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01民初5029号案件名称
阿克苏市启扬机械租赁站、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赵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阿克苏市启扬机械租赁站;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冉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2901民初5029号原告:阿克苏市启扬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区民主路16号兴隆花园11号楼2单元301室。 经营者:李晓蓉,女,1965年8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大学生创业园2号楼1层16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冉,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阿克苏市启扬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向原告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阿克苏市启扬机械租赁站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旭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叶婷书记员 张璐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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