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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芳、檀结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0)苏0206执恢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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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苏0206执恢242号
  • 案件名称

    周小芳、檀结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周小芳;檀结华;江苏盛达和顺建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206执恢242号申请执行人周小芳,女,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檀结华,男,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江苏盛达和顺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97508-8,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567-569号第八层。申请执行人周小芳与被执行人檀结华、江苏盛达和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双方一致确认檀结华结欠周小芳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55万元(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代理费61035元、诉讼费(含保全费)18965元,共计283万元;檀结华自愿向周小芳支付利息如下:以2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1月21日起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檀结华于2014年5月31日前先行支付利息55万元,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本金220万元及按照调解协议第二条确定的利息、代理费、诉讼费(含保全费)。如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周小芳有权就檀结华借款本金及利息、代理费、诉讼费(含保全费)未支付部分全额向法院申请执行;盛达公司对檀结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小芳有权在283万元以及结欠的利息范围内以无锡市景鸿苑12-18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锡房权证滨湖字第W××8号)、无锡市景鸿苑12-18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锡房权证滨湖字第W××2号)、无锡市百岁坊巷11-4A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锡房权证崇安字第W××5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巷支行执行抵押权后的余额部分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65元由檀结华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周小芳垫付,檀结华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周小芳,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檀结华、盛达公司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小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83万元及利息等。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檀结华、盛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觉履行。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周小芳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本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执行得部分款项,此外未查得可供执行银行存款等。经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予处置。经向不动产部门调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座落于景鸿苑12-1801、景鸿苑12-1802、百岁坊巷11-4A的不动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予处置。经向工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江苏盛达和顺建设有限公司有对外投资信息。本案执行中,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18日确认被执行人在执行中有自行履行、交接部分款项,合计付款2602482元(含本院在此前执行到位并发放款项在内)。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执行第三人债权,并经分配,执行得款305467.18元,并于2021年3月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檀结华、盛达公司限制其高消费。现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20万元等(存在利息部分)。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周小芳通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被执行人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经法院调查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法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惠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舒秀琴审判员  许正平审判员  王益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 璟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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