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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福、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2执异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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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2执异267号
  • 案件名称

    李金福、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李金福;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湖北世纪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世纪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2执异26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金福,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8号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773339337A。法定代表人:冯超,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世纪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84859280X。法定代表人:熊会生,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世纪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龙凤大道66号103-72(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328563464T。负责人:胡健。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金福、湖北世纪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世纪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金福对(2021)津0112执223号执行裁定书中扣划李金福名下,保单编号:P030000010748311保单的现金价值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金福称,请求事项:申请人与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湖北世纪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世纪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终结,现已进入执行程序。讼争执行标的为被贵院强制执行的为申请人之女李慧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号码为P0300010748311)的保费。李慧该人身保险系李慧的母亲刘绂华于2016年8月19日为李慧投保,同日首次交纳保费合计6,000元,亦为刘绂华交纳,并非申请人投保交纳,该保费金额与申请人无关,故依法不得被强制执行,贵院应退回已扣划的该部分资金,特提出异议。事实与理由:贵院受理申请人与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湖北世纪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世纪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并扣划了为申请人之女李慧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人身保险的保费。申请人最近去交保费时发现该保险已被退保,保费已被贵院扣划。申请人对此提出如下异议:1、贵院所查封的是为申请人之女李慧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人身保险的保费并非全是申请人交纳。该保险原本为李慧的母亲刘绂华为李慧投保的人身保险,该保险于2016年8月19日首次交纳保费合计6,000元,系李慧的母亲刘绂华交纳,后因李慧的母亲刘绂华病重,担心保险无法正常交纳保费即享受保险权利,故于2017年8月22日将该保险的投保人变更为申请人,为李慧继续交纳保费。因此,该保险于2016年8月19日首次交纳的保费6,000元是刘绂华交纳的,并非申请人投保交纳,该部分保费金额与申请人无关,故依法不得被强制执行。现该部分金额被强制执行属于执行错误,贵院应将该部分金额予以退回。2、贵院存在程序错误。贵院在扣划了为申请人之女李慧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人身保险的保费后未及时通知申请人,亦未向申请人送达相应的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据此,申请人请求退回该保险于2016年8月19日首次交纳的保费6,000元,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金福、湖北世纪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世纪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19)津0112民初9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湖北世纪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170,788.38元。二、湖北世纪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70,788.3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以内的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给付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以170,788.38元为基数、以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给付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三、李金福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如湖北世纪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由湖北世纪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五、驳回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公告费660元,由湖北世纪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湖北世纪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津0112执2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扣划李金福名下,保单编号:P030000010748311保单的现金价值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年9月9日,异议人李金福提出书面异议。另,经查询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显示,保单编号:P030000010748311投保人为李金福,被保人为李慧,受益人为李金福,保单生效日期2016年8月19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金福、湖北世纪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世纪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之规定,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编号:P030000010748311投保人为李金福,受益人为李金福,故本院裁定划拨李金福名下保单编号:P030000010748311保单的现金价值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妥,现李金福请求将被划拨资金予以退回,其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金福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庆慧审判员  朱振萍审判员  肖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微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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