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毛妮、刘本端等袁尚进、袁军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23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231号案件名称
白毛妮、刘本端等袁尚进、袁军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白毛妮;刘本端;袁尚进;袁军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毛妮,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本端,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营,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尚进,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被告:袁军奎,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白毛妮因与被上诉人刘本端及原审被告袁尚进、袁军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毛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白毛妮归还借款199万元。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对我方向刘本端爱人归还的1万元未予扣减,系认定事实不清。第二、一审法院对诉讼费、保全费的分摊比例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却要求我方按照袁尚进承担的3,566,712.33元占比分摊诉讼费、保全费。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刘本端辩称,白毛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本端母亲去白毛妮家催要借款发生争执,刘本端母亲高血压发作打120拉进医院,这1万元是白毛妮补偿的医药费不是归还的借款。 袁尚进、袁军奎未到庭陈述意见。 刘本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尚进、白毛妮、袁军奎偿还刘本端借款本金250万元。2.判令袁尚进、白毛妮、袁军奎支付刘本端借款利息1,104,888.89元(162,333.33元+107,000元+1,035,555.56元-200,000元=1,104,888.89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合计3,604,888.89元。3.判令袁尚进、白毛妮、袁军奎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刘本端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7日袁尚进向刘本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刘本端现金300,000元(叁拾万正),借款人处袁尚进签字,担保人处由胡松林签字。2018年4月28日袁尚进再次向刘本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本端现金200,000元正(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处由袁尚进签字并载明其身份证号。2018年5月29日袁尚进、白毛妮、袁军奎共同向刘本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本端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正),此款用壹年,到期利息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到2019年5月29号还清,借款人处由袁尚进、白毛妮、袁军奎签字,担保人处由胡松林签字并载明其身份证号。2018年4月18日、2018年4月28日刘本端分别向袁尚进的银行卡内转款30万元、20万元,2018年5月29日刘本端又向白毛妮的银行卡内转款200万元,完成出借义务。另查明,2019年11月6日,袁尚进向刘本端转账20万元。因袁尚进、白毛妮、袁军奎未按期向刘本端还款,刘本端起诉至法院,并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支出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袁尚进认可向刘本端借款250万元的事实,并已收到案涉借款。其中200万元的借条白毛妮、袁军奎亦在案涉借条中签字,系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庭审中,袁尚进认为其于2019年11月6日向刘本端转账20万元,系对200万元借款本金的归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条未约定本息偿还顺序的,应先息后本。按照年利率20%及还款时间计算,袁尚进于2019年11月6日向刘本端归还的20万元,系对200万元借款利息的偿还。针对该笔200万元借款,刘本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2018年5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经核算为:200万元×年利率20%÷365天×814天(2018年5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200万元×年利率3.85%×4倍÷365天×134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万元=892,054.79元+113,073.97元-20万元=805,128.76元。因该借条中有袁尚进、白毛妮、袁军奎共同签字,故袁尚进、白毛妮、袁军奎系共同还款人。关于2018年4月17日由袁尚进确认30万元借条。刘本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2018年4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经核算为:30万元×年利率20%÷365天×856天(2018年4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30万元×年利率3.85%×4倍÷365天×134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140,712.33元+16,961.1元=157,673.43元。关于2018年4月28日由袁尚进确认的20万元借条。刘本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2018年4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经核算为:20万×年利率20%÷365天×845天(2018年4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20万元×年利率3.85%×4倍÷365天×134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92,602.74元+11,307.4元=103,910.14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袁尚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本端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57,673.43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并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刘本端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袁尚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本端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3,910.14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并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刘本端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三、袁尚进、白毛妮、袁军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本端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05,128.76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并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刘本端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白毛妮提交:2020年5月5日8,000元收条一张及2020年6月1日2,000元收条一张,证明我方向刘本端的妻子荆秀勤转账1万元,收条上均注明是归还借款,但是这1万元并没在借款中扣减。刘本端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是刘本端爱人荆秀勤出具的,对关联性不认可,这1万元是因为刘本端母亲去白毛妮家要钱,后被拉进医院,白毛妮给刘本端母亲的医药补偿费,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5月5日,刘本端的爱人荆秀勤向白毛妮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白毛妮还款8,000元”。2020年6月1日,刘本端的爱人荆秀勤向白毛妮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还款2,000元”。 本院认为,围绕白毛妮的上诉意见和刘本端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白毛妮应偿还借款数额的认定,即白毛妮支付的1万元应否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白毛妮向刘本端的爱人荆秀勤付款1万元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根据荆秀勤出具的收条内容,明确表述收到款项为还款,因此本院确认该1万元系白毛妮向刘本端的还款,应当予以扣减。其次,关于该1万元应否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5月29日由袁尚进、白毛妮、袁军奎共同向刘本端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是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因此在双方对还款性质未作约定的情形下,应认定该1万元系偿还利息。一审法院经核算认定袁尚进、白毛妮、袁军奎截至2020年12月31日应偿还刘本端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05,128.76元,计算方式并无不妥,应予确认,扣减该1万元后,袁尚进、白毛妮、袁军奎应偿还刘本端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95,128.76元(805,128.76元-1万元)。 综上所述,白毛妮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袁尚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本端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57,673.43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并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刘本端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袁尚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本端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3,910.14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并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刘本端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袁尚进、白毛妮、袁军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本端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95,128.76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并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刘本端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19.56元及保全费5,000元(刘本端已预交),由刘本端负担305.78元,由袁尚进负担4,819.49元,由袁尚进、白毛妮、袁军奎负担17,694.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白毛妮已预交),由刘本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欣审判员 张昊审判员 王朋坤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尚大力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辽0624执恢160号 下一篇 邵阳市双清区星月酒吧、龙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502民初16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