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书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425民初335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425民初3355号案件名称
河北大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书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名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河北大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书海;刘考芝;封德朝;宋计章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425民初3355号原告:河北大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天雄路626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河北大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管理中心经理。被告:孙书海,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刘考芝,女,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封德朝,男,195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宋计章,男,195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原告河北大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书海、刘考芝、封德朝、宋计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河北大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河北大名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太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合花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秦某某、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2117号 下一篇 彭博、沈阳市税务学校劳动服务公司劳务队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03民初158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