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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2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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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2117号
  •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秦某某;丁某某;史某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2117号原告:秦某某,女。被告:丁某某,男。被告:史某某,女。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丁某某、被告史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9年3月2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丁某某、被告史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秦某某、被告史某某系姨表关系。被告丁某某、被告史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开店周转于2019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口头约定借期一年,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期满后,二被告未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丁某某未答辩。被告史某某辩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后,其与被告丁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原告发生了两笔借款,之所以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被告史某某误认为本案借款是和被告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原告秦某某通过其母郭倩丽向被告丁某某银行转账100000元。后,被告丁某某、被告史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人:史某某,身份证号:610114198912113520住址:建秀二号小区(新兴街道办嘴子村四组)联系电话:15929910655。欠款人:丁某某,身份证号:610114199006254019住址:建秀二号小区(新兴街道办咀子村四组)联系电话:18292571555。欠款人因家庭生活周转需要,于2019年3月25日向秦某某(身份证号:610114198712074029)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上述借款系通过秦某某母亲郭倩云银行账户转账,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不得逾期。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年息18%。借款期内本金利息合计118000元(大写:拾壹万捌仟元整)。截止2020年5月底,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均未支付。因本人经济困难,经征得秦某某同意,本人承诺:自2020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将向秦某某支付不低于1万元本金,最晚于2021年5月底之前将所欠的所有本金利息全部付清。逾期未付,出借人有权向己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签字、摁指印):史某某(捺印)丁某某(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约定借款期限,现在被告丁某某、被告史某某逾期未履行清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向原告秦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2021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史某某主张该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后,故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亦表示其对涉案借款的事后追认,故对于被告史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丁某某、被告史某某负担。因原告秦某某已预交该费用,被告丁某某、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秦某某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梁 勍书 记 员 赵 倩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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