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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悠、陕西省纺织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37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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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3781号
  • 案件名称

    吴悠、陕西省纺织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吴悠;陕西省纺织科学研究院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3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悠,女,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钦连,陕西甲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纺织科学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法定代表人:刘强,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萌,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阔,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悠与上诉人陕西省纺织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纺织研究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钦连、上诉人纺织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悠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无异议;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纺织研究院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802.25元,并支付其一审律师费8000元,二审律师费5000元;由纺织研究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其2016年9月12日开始在纺织研究院工作,2020年9月17日纺织研究院未注明任何理由单方违法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其合计工作4年零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经济补偿应当按照4.5个月工资计算,纺织研究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其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为73802.25元(8200.25元×4.5个月×2)。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诉讼费、律师费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判决纺织研究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一审、二审律师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纺织研究院辩称,其单位的答辩意见同对本案的上诉意见。纺织研究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单位不支付吴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60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单位不支付吴悠2020年8月工资差额1534.06元,判决其单位支付吴悠2020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工资1163.5元;由吴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吴悠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其单位均是在当月20日左右发放本月工资,从吴悠一审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表中可以一一对应出每月发放工资的数额和时间。因此,其单位2020年8月已经全额为吴悠发放工资,一审法院对该问题没有进行认真审查。二、吴悠否认其工作期间经常迟到,但是从其一审提交的工资条可以明确显示2020年2月有出勤扣款429元,2020年6月有出勤扣款10元,2020年8月有出勤扣款915.5元。仅从该不完整的工资条中就看出吴悠有3个月存在迟到现象,根据其单位提交的《劳动管理制度》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年度内迟到3次以上者,计一般过失1次;年度内累计3次一般过失,计重大过失一次,其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单位解除与吴悠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三、其单位未支付吴悠2020年9月工资,该月工资数额从吴悠的工资条中可以推算出来,一审法院以吴悠的平均工资认定该月工资数额错误。吴悠辩称,对于纺织研究院提出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其答辩意见同对本案的上诉意见。对于其2020年8月工资,纺织研究院没有全额发放,工资差额就是1534.06元,纺织研究院应当支付。对于其2020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工资,纺织研究院没有发放,一审法院根据其之前的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该月工资数额其没有异议,纺织研究院应当支付。纺织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单位不应向吴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802.25元;2.其单位无需向吴悠支付2020年8月工资1534.06元;3.其单位按1163.5元的标准向吴悠支付2020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由吴悠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纺织研究院与陕西元丰纺织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是陕西元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吴悠于2016年9月12日入职纺织研究院,任进出口部业务员,双方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2019年8月21日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9年9月12日至2022年9月11日。吴悠工资每月20日由陕西元丰纺织技术研究有限公司、陕西元盛进出口有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支付。纺织研究院未向吴悠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差额1534.06元及9月份工资4901.3元。2020年9月17日,纺织研究院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送达吴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吴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8200.25元。一审法院认为,纺织研究院是否向吴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赔偿金数额与双方何时建立、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有关。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纺织研究院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未载明其与吴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理由,虽诉称,其与吴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理由是吴悠不服从管理、经常性迟到、发表不正当言论、检讨后仍不改正,但纺织研究院未就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悠2016年9月12日入职纺织研究院,2020年9月17日离职,工作年限为4年零5天,以4年计算,纺织研究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吴悠赔偿金65602元(8200.25元×4×2)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纺织研究院主张其已全额发放吴悠2020年8月份工资,并应按照1163.5元的标准向吴悠支付2020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吴悠虽辩称纺织研究院应支付其2020年8月份工资差额1534.06元,9月份工资4940.5元,但在劳动仲裁后没有起诉,视其认可仲裁裁决,因此,纺织研究院应支付吴悠2020年8月份工资差额1534.06元,9月份工资490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省纺织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602元;二、原告陕西省纺织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悠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差额1534.06元、2020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工资49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纺织研究院要求不支付吴悠2020年8月工资差额1534.06元的诉请,纺织研究院主张其单位当月为吴悠发放当月的工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单位提供的考勤记录与吴悠提供并经其单位真实性认可的工资条无法证明其单位主张的当月考勤扣款在下个月工资中扣除的事实,故纺织研究院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纺织研究院要求支付吴悠2020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工资1163.5元的诉请,纺织研究院未为吴悠发放该期间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吴悠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吴悠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纺织研究院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悠要求纺织研究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802.25元的诉请,纺织研究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单位系合法解除与吴悠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吴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吴悠2016年9月12日入职纺织研究院,2020年9月17日纺织研究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吴悠的工作年限为4年零5天,纺织研究院应当按照4.5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吴悠赔偿金73802.25元(8200.25元×4.5个月×2),一审法院按照4个月工资标准计算不当,应予更改。吴悠该诉请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纺织研究院要求不支付吴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悠要求纺织研究院支付一审、二审律师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另,吴悠在本案仲裁中主张纺织研究院支付2020年7月工资915.5元、降温费155元、业务提成3472.28元,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851号裁决书第五项予以驳回,吴悠未提起诉讼,纺织研究院未针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应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省纺织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802.25元;三、驳回吴悠要求陕西省纺织科学研究院支付2020年7月工资915.5元、降温费155元、业务提成3472.28元的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陕西省纺织科学研究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陕西省纺织科学研究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许   超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芊 慧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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