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朵拉海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侯远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4民初43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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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4395号案件名称
营口朵拉海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侯远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营口朵拉海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侯远健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4民初4395号原告:营口朵拉海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平安西街14号朵拉海岸小区2号楼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4072159133F。法定代表人:姜洪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铭,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琳,公司员工。被告:侯远健,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营口朵拉海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侯远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铭、被告侯远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朵拉海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费4478.65元,违约金7785.96元,共计:12264.6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服务于朵拉海岸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系朵拉海岸项目3-3-1501的业主,截至2021年6月14日,被告已经拖欠2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4478.65元(1.6元/m2/月*107.66平方米*26个月),违约金:7785.96元,共计欠费12264.61元。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远健辩称,对于物业费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第一点,在前年的冬天,由于本小区就是物业刷卡才能进来。门卫打电话说要挪车,我们小区没有物业停车位,车必须停在外面,回来晚了就得停在外面。然后当天早晨让我去挪一下车位,我媳妇去得,冬天比较冷下大雪,我媳妇光着腿下去,我媳妇跟物业门卫说给我开门我进去,因为挪车比较冷,结果他就没有开。同时有一个大哥比较着急上班,语气不好,根物业门卫说一下,他就给打开了,等我下去问他为什么不给我媳妇开门,因为这个事情发生过纠纷,红海派出所有过备案。当时讹了我12000元。我跟物业沟通过这个事,他们最后没有答复,去年我出门没有在家,晚了一年没交物业费,我今年本来想交物业费,咱家门口又出现了一个被砸的事情,我找过物业,物业说帮我调取监控,他们答复是水务公司查水表造成的,我认为这个事也是物业公司解决的,不是交到水务公司。后来我在物业群里面,物业把我踢出群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朵拉海岸3-3-15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7.66平方米,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1.6元。被告对于26个月物业费没有缴纳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没有缴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详见答辩意见),提供照片复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被告未缴纳物业费4478.65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4478.65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就物业费的支付存有争议,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没有任何瑕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费未缴纳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之规定,且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损失一节,被告可另诉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远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营口朵拉海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4478.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原告营口朵拉海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8元,被告侯远健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拓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冲书 记 员 孙旭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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