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广英与张玉宏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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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315号案件名称
王广英与张玉宏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王广英;张玉宏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宏,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住陕西省吴起县张玉宏,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住陕西省吴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苗琴,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住陕西省吴起县,系上诉人之妻齐苗琴,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住陕西省吴起县,系上诉人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英,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住陕西省吴起县王广英,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住陕西省吴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旗,陕西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起德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法定代表人:党兴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玉宏因与被上诉人王广英、原审第三人吴起德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6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玉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2021)陕0626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第三人德源公司没有占有被上诉人任何土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王广英与上诉人张玉宏及第三人吴起德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甲方在乙方位于阳湾组山棘峁咀子打井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生活水每天620元,泥浆坑每方15元,照井架每月4500元等。第三人德源公司离场时给付的上述费用141500元转入上诉人的账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生活水、泥浆坑及照井架费用共计70750元缺乏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德源公司没有占用被上诉人任何土地,被上诉人也没有权利要上诉人依据协议书支付各项赔偿费用。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第三人吴起德源公司井场征用的承包地属于上诉人所有,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并且上诉人井场收入的生活水、泥浆坑及照井架费用等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各项费用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井场所有收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虽然协议中约定甲方占用了乙方的土地,但是第三人吴起德源公司实际占用的土地中并没有被上诉人王广英的土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因无法拿出有效的土地权属证书,被上诉人便以第三人德源公司共同占用了上诉双方的土地,并要求分割赔偿款项,上诉人无奈之下签署了协议书,然而上诉人在2020年3月份左右,在长官庙乡政府查询到自己的土地登记表,才能够明确证明被上诉人的土地并未被实际占用,上诉人在协议书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签定内容要求分割一半的赔偿费用,内容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理由要求分割土地赔偿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结果错误,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忽视案件客观事实,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协议内容全部予以采信,而对上诉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和案件基本事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款项应以第三人实际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土地并未被占用,被上诉人便没有权利要求第三人支付其费用,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支付其一半的井场所有收入。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补充到: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个观点不再坚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土地未被实际占用,没有权利要求分配收入。被上诉人王广英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关于钻井占地补偿款分配的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判令被答辩人履行协议,给付答辩人应得的补偿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行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被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署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行为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各方均应遵照执行。二、被答辩人认为签订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作为钻井作业企业,在确定用地方位、用地面积后才与相关土地权利人签订用地补偿协议,如果不涉及答辩人的土地,答辩人根本不可能成为签约主体,况且,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对该钻井用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第三人吴起德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被上诉人王广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水、泥浆坑及照井架费用共计70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均系吴起县XX镇XX村XX组村民。2019年,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因开发油井需要,征用了原、被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位于阳湾组的山造峁后咀子地块(原、被告各占地一半)。同年6月,第三人德源公司与原、被告在长官庙镇政府的协调下就德源公司公司在上述地块钻井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生活水每天620元,由德源公司付给原、被告;泥浆坑每方15元,由原、被告叫铲车完成,最后根据实际丈量方数结算;照井架由原、被告负责,每月4500元;上述费用在德源公司搬家前付清;井场所有收入张玉宏和王**各一半。随后,德源公司进场进行钻井作业。2020年6月24日,德源公司离场时,将其公司所属的钻井队生活水费55800元、泥浆坑费用42950元、照井架费用42750元,共计141500元全部给付于被告张玉宏。随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应得井场收入70750元未果。另查明,上述地块的泥浆坑系原、被告雇佣铲车完成,应支出费用858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9年6月,第三人德源公司与原、被告就其公司所属钻井队在原、被告被征用地块钻井签订了协议书,各方形成合同法律关系,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及德源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查明的事实表明,2020年6月24日,德源公司离场时,将其公司所属的钻井队生活水费55800元、泥浆坑费用42950元、照井架费用42750元,共计141500元全部给付于被告张玉宏。随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应得井场收入70750元未果。按照协议约定,位于阳湾组的山造峁后咀子地块的井场收入张玉宏和王**各一半。故原告应得上述费用的一半即70750元,又鉴于上述地块的泥浆坑系原、被告雇佣铲车完成,应支出费用8589元,故原告应得上述费用66455.5元,被告应予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宏给付原告王广英生活水费、泥浆坑费用及照井架费用共计664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1元,减半收取730.5元,由被告张玉宏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张玉宏提交了一组证据:2011年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张、1996年土地证2张,涉案土地照片3张,证明目的:上诉人有涉案土地林地登记证书,四至界限明确,涉案被占用土地全部是上诉人的土地,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王广英质证认为: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应当以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且该登记表为复印件无法和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对土地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土地证原件的第一页的颁证日期是1996年20月17日,颁证日期使用蓝色笔记载,记载的内容以黑色笔记载,证件尾页未复印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尾页的印章不清晰,其证件四至界限记载的内容与上诉人土地证相冲突,被上诉人的四至界限下部南至是后圪崂,和上诉人的南至界限是一致的;3、涉案土地照片无法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关系,没有拍摄时间、拍摄人的相关记载或者证明,证据形成的过程时间不明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诉人张玉宏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张玉宏、被上诉人王广英与原审第三人吴起德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上诉人张玉宏认为原审第三人吴起德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占用被上诉人王广英的土地,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没有权利依据协议书要求支付赔偿费用。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协议书对各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且明确约定:井场所有收入张玉宏和王**各一半,在原审第三人吴起德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离场时,已将所有费用共计141500元全部给付上诉人张玉宏,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履行,且上诉人张玉宏在一审程序中对被上诉人王广英的举证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玉宏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征用了原、被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位于阳湾组的山造峁后咀子地块(原、被告各占地一半)。”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关于涉案土地的权属划分,一审判决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玉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上诉人张玉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审 判 员 贺 洁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媛书 记 员 刘 荣 荣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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