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鹏飞、张家喜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281执3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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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执3427号案件名称
张鹏飞、张家喜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盘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张鹏飞;张家喜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281执3427号申请执行人张鹏飞,男,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执行人张家喜,男,199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申请执行人张鹏飞申请执行张家喜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464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张家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张鹏飞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张家喜退还申请人张鹏飞合伙款3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0元,以上款项合计3062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8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未履行本案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为贵B×××××江玲牌车辆,申请人不申请对车辆进行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张家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经合议庭合议,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限制消费的信用惩戒措施。执行过程中,本院就执行情况、采取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财产调查材料无异议,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464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此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再次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翔审判员 孙大禹审判员 李提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祥祥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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