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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2民初70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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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2民初7089号
  • 案件名称

    王某与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王某;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车位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2民初7089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春恒大御峰销售中心102室。        法定代表人:潘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迎迎,女,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王某与被告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迎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CCHDYFEQ-12、13、B071的《停车位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位款:恒大御峰二期12、13号楼地下一层车位-B071为765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24日签订的《停车位合同》,合同编号为编号为CCHDYFEQ-12、13、B071,车位总价款为85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已交长春恒大御峰二期12、13号楼地下一层车位-B071车位款为85000元。现原告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之外单方解除合同的,责任方须按停车位总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同意支付违约金8500元,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扣除违约金后的车位款76500元。;;        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停车位合同,返还原告76500元,诉讼费应由违约方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7日,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长春·恒大御峰二期停车位使用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长春·恒大御峰二期12、13号车库地下一层B071号停车位,该停车位总金额85000元。当天,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枚,编号为0008013,载明收到王某二期12、13号楼地下一层车位-B071车位款(含定金)85000元。2021年6月24日,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编号为CCHDYFEQ-12、13、B071《停车位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长春·恒大御峰二期12、13号车库B071号停车位,该车位总价款85,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之外单方解除合同的,责任方须按照停车位总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车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车位尚未实际交付。;;        本院认为,王某与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停车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现合同约定的车位尚未交付,王某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自愿按合同约定承担车位款总额10%的违约责任,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故应解除王某与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停车位合同,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王某购车位款76500元(85000元-85000元×10%)。王某同意承担诉讼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于2021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CCHDYFEQ-12、13、B071的《停车位合同》;;;        二、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王某恒大御峰二期12、13号楼地下一层车位-B071车位款7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怡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放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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