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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烟草公司张掖市公司、张掖市万众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异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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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异154号
  • 案件名称

    甘肃省烟草公司张掖市公司、张掖市万众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张掖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甘肃省烟草公司张掖市公司;张掖市万众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刘艳萍;王崇乐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异154号申请执行人:甘肃省烟草公司张掖市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丰乐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225251572Y。法定代表人:唐仲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渊博,该公司法制员。被执行人:张掖市万众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县府街新闻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95102762。法定代表人:刘艳萍,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刘艳萍,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第三人:王崇乐,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省烟草公司张掖市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万众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甘肃省烟草公司张掖市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被执行人张掖市万众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第三人刘艳萍、王崇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甘肃省烟草公司张掖市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掖市万众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人系被执行人公司股东,而被执行人公司已于2018年12月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且在注销登记时作为股东(出资人)的第三人向市场监管部门出具了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注销前公司无债权债务或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但本案债务发生在注销登记之前,尚未清偿,其投资人承诺书内容虚假,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故,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法院追加被执行人张掖市万众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第三人刘艳萍、王崇乐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甘肃省烟草公司张掖市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万众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7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463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张掖市万众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甘肃省烟草公司张掖市公司偿付由申请执行人代偿的盛怀邦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6730.40元、执行费7520元,合计515550.4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265550.40元,同年12月30日前付250000元。案件受理费4478元(已减半),由被执行人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内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以(2017)甘0702执1009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遂于同年9月1日作出(2017)甘0702执10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第三人刘艳萍、王崇乐为本案被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掖市万众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股东原为连铁军(出资4.9万元)、李陆(出资45.1万元),后变更为刘艳萍(出资45.1万元)、王崇乐(出资4.9万元)。2018年12月21日,被执行人公司为办理注销登记,由该公司投资人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该公司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结等,若违法失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2019年3月27日,甘州区市场监管局予以注销登记。在审查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被执行人张掖市万众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在甘州区市场监管局注册登记及注销登记相关资料(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等)。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张掖市万众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并办理注销登记,符合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被执行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该公司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结,若失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责任。作为本案所涉债务,系在公司注销登记前(2015年)所产生的债务,该笔债务在申请注销之前被生效判决确认,而被执行人在注销登记进清算时未能将该笔债务列入公司债务,致使其所出具承诺书所称“债权债务清结”的情况不实,被执行人及其股东(投资人)应按其承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被执行人公司已注销,该执行主体已不存在,其公司股东(投资人)应依承诺,对被执行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投资人)刘艳萍、王崇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应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刘艳萍、王崇乐为申请执行人甘肃省烟草公司张掖市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万众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本院(2017)甘0702执1009号】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陆 军审判员 郑 华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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