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县广兴养殖有限公司、洛阳沼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404民初1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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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404民初1470号案件名称
长治县广兴养殖有限公司、洛阳沼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治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长治县广兴养殖有限公司;洛阳沼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404民初1470号原告:长治县广兴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 被告:洛阳沼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长治县广兴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沼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依法解除201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广兴养殖粪污处理沼气项目《施工合同书》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03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广兴养殖有限公司粪污净化处理沼气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承揽的工程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培训原告方使用,况且150m3沼气不但不产合格的沼气而且也不能回收粪污,致使沼气利用设施成为了一堆废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尽快交付原告使用,否则赔偿原告违约损失。 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了本案原告曾于2021年4月就同一合同纠纷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赔偿损失56030元的应诉法律文书及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21)晋0404民初588号民事调解书,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该合同争议已经法院调解处理,原告不应再次提起诉讼。 经查,原告起诉被告本案诉争合同纠纷一案,即(2021)晋民初588号案件,该案于2021年5月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生效调解书,调解达成协议如下:“1、被告洛阳沼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长治县广兴养殖有限公司5500元(已支付)。2、被告不再向原告追究涉案沼气工程的剩余工程款。3、被告今后自愿无偿为原告处涉案沼气项目提供技术指导(优先通过通讯手段解决,确需现场指导的被告应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到场解决工程问题)。4、其他双方不再追究。”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次诉讼的诉请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原告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治县广兴养殖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37元,予以退还原告长治县广兴养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江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牛强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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