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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台县刘集镇刘集社区村民委员会、刘全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9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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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979号
  • 案件名称

    凤台县刘集镇刘集社区村民委员会、刘全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凤台县刘集镇刘集社区村民委员会;刘全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台县刘集镇刘集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凤台县刘集镇政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421B109060333。法定代表人:任德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桃,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米,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刘集镇杨刘村刘庄二队082,身份证号码34042119531208101X。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旺,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凤台县刘集镇刘集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台刘集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全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刘集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庭审中刘全米提供了凤台刘集村委会于2016年5月28日出具的一份借条,借条内容载明当天借款数额为8万元,用于村里赔偿。刘全米又提供了“关于刘树清5月14日交通事故一事的协议”两份证据,证据的时间均为2012年5月28日。刘全米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8万元借款是否进行实际交付,也未提供任何条据证明受害人刘树清家人收到赔偿款的事实证据。刘全米在一审庭审中申请的证人刘甲楼出庭作证,刘甲楼刚开始庭审陈述时讲:交付现金时其本人在场,后村委会代理人向刘甲楼提问时又讲:其当时不在场,派的副职干部去办的,刘甲楼证言前后内容相互矛盾。刘甲楼庭审所述情况也证实了刘全米没有证据证明村部向其借款8万元进行了实际交付。一审法院对借款有没有交付的事实认定不清,而认为出具了借条就视为实际进行交付,这种认定适用于一般的个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但是该案出具借条方是村集体,应该进一步查明是否进行了实际交付的事实,才可以认定村集体债务的真实性。故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了不当的判决;2、一审未审查刘全米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对凤台刘集村委会答辩意见未查明。按照日常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若刘全米在2012年5月28日真实借给凤台刘集村委会8万元现金的话,刘全米不可能这么多年不去催要借款,在一审庭审中刘全米陈述没有主张过权利,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刘全米负有经常催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方面的举证责任,但是一审刘全米并没有举出这方面的证据来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刘全米辩称,一审判决清楚正确,凤台刘集村委会上诉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全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凤台刘集村委会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167082元,合计247082元(利息从2012年5月28日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2、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凤台刘集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因凤台刘集村委会用铲车清运垃圾发生事故致刘树清死亡,经协调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凤台刘集村委会赔偿刘树清亲属240000元(其中刘集乡政府出10万元)。因凤台刘集村委会经济困难,通过村干部刘士玉介绍从刘全米处借款80000元,凤台刘集村委会向刘全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刘村刘全米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月息为贰分(为处理清理垃圾事故赔偿金,村赔偿14万元而借款)。此据,同意借款刘甲楼,借款人:凤台县刘集乡刘集社区村民委员会公章,2012.5.28.担保人签字:刘甲楼、刘士玉、任瑞社”。凤台刘集村委会借款后,因经济困难等原因至今未能归还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刘全米主张凤台刘集村委会支付借款80000元,有凤台刘集村委会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予以确认。刘全米主张利息167082元(2012年5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按年息15.4%计算),及后续利息按年息15.4%持续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符合借条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凤台刘集村委会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及诉讼时效的抗辩,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1、凤台刘集村委会偿还刘全米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67082元,合计247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2021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5.4%继续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凤台刘集村委会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全米是否向凤台刘集村委会实际出借了案涉8万元借款,如出借,其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2012年5月28日,凤台刘集村委会向刘全米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刘村刘全米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月息为贰分(为处理清理垃圾事故赔偿金,村赔偿14万元而借款)。此据,同意借款刘甲楼,借款人:凤台县刘集乡刘集社区村民委员会公章,2012.5.28.担保人签字:刘甲楼、刘士玉、任瑞社”,借款人处加盖了凤台刘集村委会的公章。同日,凤台刘集村委会与案外人刘树清家属达成的协议载明凤台刘集村委会一次性支付刘树清家属现金24万元,该协议内容与借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一审刘甲楼出庭作证证实案涉8万元已实际出借,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刘全米向凤台刘集村委会实际出借了案涉8万元借款,凤台刘集村委会上诉称刘全米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刘全米可随时主张权利,凤台刘集村委会上诉称刘全米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凤台刘集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凤台县刘集镇刘集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霞审判员  王元元审判员  李 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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