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奇峰、辽阳市白塔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02民初56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1002民初561号案件名称
仲奇峰、辽阳市白塔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仲奇峰;辽阳市白塔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02民初561号 原告:仲奇峰,男,1982年8月25日,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解放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孙继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奇峰为与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仲奇峰,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奇峰诉称:201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库认购协议书》,被告将位于中天城市广场小区地下车位(J-17号车库)以185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车库无产权手续)双方约定:车库交付日期为2020年5月31日,甲方无法交付车库的,甲方按车库总价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20年3月份,被告在车库门旁钉上了人防工程应急牌,原告找到被告询问为何挂上这样的牌子,被告回答地下车库都属于人防工程。2020年6月,原告到市往房和城乡建设局咨询中天城市广场小区地下车库是否是人防工程,被告是否可以出售?市往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7月20日给出答复:“房地产开发的地下人防工程归国家所有,开发企业同市人防主管部门签订产权移交协议及租赁合同后才可对外出租。中天城市广场三期工程未竣工验收,开发企业也未同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对外出租出售是违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人防工程是国家强制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不能进行买卖、交易、赠予等产权转移活动,以保证市政公用设施的性质不发生改变。本案被告作为合法的开发企业,应该清楚和掌握国家的相关法律和人防政策。然而,他们却罔顾这些法律和政策,在三期工程尚未验收的情况下,也未对原告示明所售商品的性质,构成合同欺骗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不仅应退还原告购买车库款项还应该赔偿违约金。综上,根据《民法》、《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购买车库款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000.00元)及违约金37,000.00元。总计:222,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案涉车库买卖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车库无产权,原告是认可的,该协议中违约金条款适用的条件是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车库,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原告仲奇峰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车库认购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城建公司建设的位于中天城市广场小区的车库(车位),合同第一条约定“1、车库位置:15号楼(区)19号车库。2、车库计价方式为个。3、无产权手续。2020年6月5日调至J-17号库,优惠后总价款为1850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当在2020年5月31日将车库交付乙方使用(乙方交清全部车库款后,甲方交付)”。合同第六条约定:“1、甲方无法交付车库的,甲方按车库总价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8月14日,辽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书》(监督编号:2020-001),认定中天城市广场三期地下人防工程具备人防工程竣工备案条件。 合同签订后,原告仲奇峰已付清全部购车位费185000.00元,该车库已实际交付原告仲奇峰使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仲奇峰提供的《车库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城建公司提供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书》(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涉车库系人防性质车位,依据相关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本案被告城建公司作为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未向本院举证其已取得人防工程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城建单位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签订的《车库认购协议书》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城建公司应将车库款项人民币185000.00元予以返还给原告仲奇峰。因双方签订的《车库认购协议书》应属无效,且该车库已由原告仲奇峰使用,故原告仲奇峰要求给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仲奇峰车库款人民币18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仲奇峰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00元,原告仲奇峰已经预交,由被告告辽阳市白塔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仲奇峰负担630.00元,应予退还4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波 人民陪审员 吴 泽 人民陪审员 杨 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陶思慧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吉林安若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284民初2627号 下一篇 贡某某、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3001执5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