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玉萍、王香英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802执1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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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802执1352号案件名称
马玉萍、王香英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焦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马玉萍;王香英;王永刚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802执1352号申请执行人:马玉萍,女,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执行人:王香英,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执行人:王永刚,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申请执行人马玉萍与被执行人王香英、王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802民初34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生效文书确定,王香英、王永刚应偿还马玉萍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支付方式为:王香英、王永刚应从2020年11月起至2021年3月每月20日前偿还马玉萍6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应于2021年4月20日之前一次性清偿完毕;马玉萍在本协议约定的第一条还款义务内对王香英名下位于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中州机械厂家属院36号院2单元27号房产(产权编号:豫【2019】焦作市不动产证明000609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597元,保全费1870元,由王香英、王永刚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本院通过邮寄送达于2021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21年6月4日传唤被执行人至本院申报财产。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王香英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和零星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王永刚名下有零星存款。1、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香英名下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自2021年5月17日至2022年5月16日;因账户内零星金额不予扣划;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需在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行冻结申请。2、本院依法保全查封被执行人王香英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中州机械厂家属院36号院2单元27号房产(权证号20××90),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止,因申请人书面申请,涉案房产暂不予处置。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需在房产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行查封申请。3、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永刚名下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自2021年5月17日至2022年5月16日;因账户内零星金额不予扣划。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需在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行冻结申请。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将被执行人王香英、王永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限制消费令。四、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传唤被执行人王香英至本院申报财产,并制作执行笔录一份。五、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传唤被执行人王永刚至本院申报财产,并制作执行笔录一份。本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程志猛审判员 杜春晖审判员 周荣应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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