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勤川、马国雄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6执107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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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6执1075号之一案件名称
曹勤川、马国雄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绥德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曹勤川;马国雄;李喜莲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26执10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勤川,女,1960年2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马国雄,男,1955年5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喜莲,女,1958年12月17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曹勤川与马国雄、李喜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绥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826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马国雄、李喜莲逾期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喜莲名下有房产。现因执行需要对该房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喜莲名下房产。二、被执行人李喜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李喜莲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喜莲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喜莲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华荣审判员 李少卿审判员 马 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于羽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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