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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梦与上海星歌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73民终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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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73民终321号
  • 案件名称

    苏梦与上海星歌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苏梦;上海星歌娱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3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梦,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伟,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歌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邵庆增,执行董事。上诉人苏梦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星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歌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9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星歌公司承担其侵犯上诉人著作权的侵权赔偿责任及支付上诉人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150元)。事实和理由:一、涉案MV均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作品,并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作品)。涉案MV不仅是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盗版音像制品,还是未标明著作权人、出版社、版号等的非法出版物,而非法行为不能获得任何权利。因此,没有任何人对涉案MV的画面享有权利,画面虽在客观上存在,但在法律上不存在。涉案MV事实上是一些画面与歌曲的组合,并不是法律承认的具有独立意义的作品,在法律上只有歌曲,没有画面,星歌公司播放涉案MV实质上就是播送苏梦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二、即便是完全合法的MV,其中的歌曲也不是伴音,而是MV的核心,不符合类电作品和录像制品的法律定义,一审判决对侵权歌曲的认定笼统、错误。《现代汉语词典》对伴音的解释是“配合画面的声音,也叫伴声”。所谓“配合”,应该是指起陪衬、辅助的作用,从这个意思上说,电影中的插曲是伴音。但就MV而言,不管其画面有没有独创性,都是让人听、让人唱而不是让人看的;不管其画面有多大的独创性,都无法以画面的内容给MV命名,只能以歌曲名称作为MV的名称;即使没有画面,消费者也能在KTV包厢里“嗨”一回,但没有歌曲就不能叫歌厅而必须改叫放映室了。可见,任何一首MV中的歌曲都不能叫伴音,而是MV的核心。涉案MV多数是对歌曲演唱或群众演员配合表演的再现,拍摄的目的主要是用于卡拉OK演唱,歌曲起决定和主导作用,词曲作者的贡献占主要部分,均不是基于图像而创作的伴音,图像与歌曲本身也是相互独立的。涉案MV均以苏越的歌曲命名,消费者进入KTV点播歌曲也是基于歌曲本身而非图像,在点唱时注意力也更多集中于词、曲内容而非词、曲之外的背景、人物、装饰及故事情节等。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星歌公司未作答辩。苏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歌公司停止使用《黄土高坡》等27首歌曲;2.判令星歌公司赔偿苏梦经济损失21,600元;3.判令星歌公司赔偿苏梦合理维权费用4,15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150元)。一审庭审中,苏梦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著作权权利为表演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苏越系《对你的爱越深就越来越心痛》《人生一世》《世纪清晨》(与他人共同作词)《别无选择》《最爱》《再牵你的手》《红颜知己不是梦》《我在他乡》《一生约定》(与他人共同作词)《漏雨的小屋》10首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系《黄土高坡》《热血颂》《伤心是一种说不出的痛》《血染的风采》《出门在外》《谢谢你朋友》《不老的老师》《月满西楼》《等我唱完这支歌》《想你总是在雨季》《爱你和从前一样》《一个人的日子还好吗》《忘了我》《心甘情愿》《世界很小》《牵挂》《守业更比创业难》17首音乐作品的曲作者。上述共计27首音乐作品(即本案涉案歌曲)均收录于《苏越音乐作品集萃》。《苏越音乐作品集萃》系一盒光盘出版物,包装盒封面有“苏越著名作曲家音乐制作人”字样,封底有“出版机构: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字样,并列明30首歌曲曲目名称,本案涉案歌曲均在此列。2018年11月27日,苏梦为继承苏越的遗产,向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该公证处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查明,苏越于2018年8月22日死亡,38项著作权人均为苏越的音乐作品(含本案全部涉案歌曲)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均为苏越的个人财产,为被继承人苏越的遗产。经核查,被继承人苏越共有一名第一顺序继承人和两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苏梦)。现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上述遗产,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其他人亦放弃继承上述遗产,故被继承人苏越的上述遗产由其妹妹苏梦继承。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镇镇证民内字第3922号公证书。2017年5月12日,重庆中钦(成都)律师事务所受苏越委托,向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5月2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随同申请人指派的邵旭瑞、方明伟一同来到上海市仙霞路招牌标识为“星座主題量販式KTV”的娱乐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A09”包间。公证人员对拍摄所用的手机及SD卡进行了清洁性检查。邵旭瑞操作该包间内的点歌系统,先后点播了《热血颂》等涉案的27首歌曲。方伟明使用上述手机对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录像结束后,方伟明取出该手机内的SD卡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用自己的手机对该娱乐场所的外观、包间号及本次取得的消费凭证进行了拍照。消费凭证包括POS签购单一张,金额150元;发票一张,盖有星歌公司发票专用章,金额150元。2017年6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7)川中证字第8089号公证书,随附取证光盘及歌单、照片打印件。通过对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存储的音像节目与苏梦主张权利的27首同名歌曲进行比对,二者词曲内容均一致。星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公证书中记载的娱乐场所系其经营。星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5年3月18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卡拉喔凯包房;餐饮服务等。一审法院另查明,苏越生前系音著协会员,其同意将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2017年11月13日,音著协出具《情况说明》称,“就我会会员苏越在全国各地提起的维权诉讼,我会的意见是:依据苏越与我会签订的合同,合同对苏越的诉权没有限制,苏越有权提起诉讼,我会不持异议。”苏梦提供面额为10,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在本案中主张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歌曲构成音乐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苏梦提交了经公证的《作品登记证书》及出版物《苏越音乐作品集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系《黄土高坡》等涉案27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苏越去世后,苏梦经继承获得相关著作权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得到保护。涉案27首作品中,《伤心是一种说不出的痛》《对你的爱越深就越来越心痛》《月满西楼》《等我唱完这支歌》《想你总是在雨季》《爱你和从前一样》《一个人的日子还好吗》《别无选择》《牵挂》《再牵你的手》《红颜知己不是梦》《我在他乡》的伴音画面在内容的选择、编排上具有一定独创性,均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的视听内容,可以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苏梦不能作为适格原告向星歌公司提起诉讼。《黄土高坡》《热血颂》《血染的风采》《出门在外》《谢谢你朋友》《不老的老师》《一生约定》《人生一世》《忘了我》《世纪清晨》《心甘情愿》《世界很小》《最爱》《守业更比创业难》《漏雨的小屋》的画面仅是对自然风光、人物、现场表演或电视剧情节、电影情节的机械记录,应认定为录像制品。其词曲著作权人有权单独就词曲主张权利。星歌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营业场所内向消费者有偿提供上述歌曲点唱服务,系公开播送作品的行为,侵犯了苏梦享有的表演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苏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星歌公司的违法所得,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传唱度,星歌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关于合理费用,虽然苏梦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但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判决:一、星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黄土高坡》《热血颂》《血染的风采》《出门在外》《谢谢你朋友》《不老的老师》《一生约定》《人生一世》《忘了我》《世纪清晨》《心甘情愿》《世界很小》《最爱》《守业更比创业难》《漏雨的小屋》15首歌曲;二、星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梦经济损失1,000元;三、星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梦合理费用1,500元;四、驳回苏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3.75元,由苏梦负担200.75元,星歌公司负担243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部分涉案歌曲在其他KTV中播放的不同版本视频文件,用以证明非法使用涉案歌曲的MV十分猖獗,所谓的制片人也有很多,且几乎均为佚名。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音乐电视的性质认定;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关于涉案音乐电视的性质认定。上诉人认为涉案音乐电视构成音乐作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相应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类电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著作权法规定的不同作品类型系根据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作出区分,音乐作品的表现形式为能够演唱或演奏的旋律,类电作品和录像制品的表现形式均为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本案所涉的音乐电视在表现形式上与类电作品或录像制品相同,而与音乐作品不同,故对上诉人关于涉案音乐电视构成音乐作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类电作品系由不同种类的作品结合而成的复合作品,其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并由其整体行使权利,其中音乐、剧本等的作者不能对他人整体使用该作品的行为主张音乐、剧本等作品的著作权。录像制品亦由不同种类的作品或其他元素组合而成,但本身并不具备独创性,其制作者对该整体画面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录像制品中所包含的音乐、形象等组成部分若构成作品,其作者亦可以对他人使用录像制品的行为主张著作权。因此,判断涉案音乐电视是属于类电作品还是录像制品,直接影响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类电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具备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类电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一般具有鲜明的个性化的创作特征,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等多主体合作完成,投资成本一般较高。该类作品中,观众主要欣赏由画面构成的视觉作品,音乐的占比相对较小,仅起辅助作用。而录像制品缺乏个性化创作特征,没有或仅有简单的故事情节,投资成本一般较低。本案中,《伤心是一种说不出的痛》《对你的爱越深就越来越心痛》《月满西楼》《想你总是在雨季》《一个人的日子还好吗》《再牵你的手》《红颜知己不是梦》《我在他乡》等8部音乐电视的画面是对与词曲本身内容无关的人物、简单场景或者简单情节的机械录制,缺乏个性化创作特征。上述音乐电视画面在播放过程中,词曲作者创作的歌词和音乐旋律起核心作用,视频伴唱画面仅仅起到表演音乐的辅助作用。综上,以上音乐电视的画面尚未达到类电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其构成录像制品。一审法院认定以上音乐电视构成类电作品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关于其余音乐电视的性质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关于星歌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星歌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使用了《黄土高坡》等23部音乐电视录像制品,侵害了权利人对其中词曲音乐作品享有的表演权。本院综合考虑权利作品的数量、类型及流行程度、星歌公司的使用方式和规模、经营场所位置和消费水平、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星歌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数额。关于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支出、本案具体案情及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苏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9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9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上海星歌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苏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上诉人苏梦的其余上诉请求。如果被上诉人上海星歌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75元,由上诉人苏梦负担人民币178.75元,被上诉人上海星歌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0元,由上诉人苏梦负担人民币33.50元,被上诉人上海星歌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叶菊芬审 判 员 邵 勋法官助理 曾 旭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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