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宗渊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03执1047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03执104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宗渊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汉中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宗渊;朱丽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703执10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航,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张宗渊,男,生于1973年3月10日。被执行人朱丽华,女,生于1975年8月15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宗渊、朱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陕0703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张宗渊、朱丽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5521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155212元。二、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张宗渊、朱丽华负担。履行期限届满后,张宗渊、朱丽华未履行义务,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张宗渊有银行存款826.08元、朱丽华有银行存款1456.13元,己被本院冻结、划拨;张宗渊、朱丽华无工商、车辆登记信息;朱丽华无房屋登记信息,张宗渊登记有位于汉中市南郑区***镇****移民搬迁安置4号楼*****室房屋。3、本院通过汉中市南郑区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南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郑区管理部查询,张宗渊、朱丽华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朱丽华无房屋登记信息,张宗渊登记有位于汉中市南郑区***镇****移民搬迁安置4号楼*****室房屋;张宗渊、朱丽华无工商登记信息。4、经本院调查,张宗渊己与其妻朱丽华离婚两年,系建档立卡贫困户,现在外打工,收入不稳定,其名人登记的房屋属移民搬迁安置房,不能处置;朱丽华离婚后尚需抚养一个女儿,在本地物业公司做保洁员,工资收入低,均无可供执行财产。5、本院已将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282.21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6、本院已对张宗渊、朱丽华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7、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国辉审判员  吴晓红审判员  龙海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米 娇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