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兵、师俊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276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2762号
  • 案件名称

    李兵、师俊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李兵;师俊;何文博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2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博,男,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咸阳市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女,泾阳县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俊,男,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婷,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波,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兵,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咸阳市泾阳县。上诉人何文博因与被上诉人师俊,原审被告李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文博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师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兵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师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何文博、李兵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2、何文博、李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8日何文博向师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师俊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处理高新涛抵押车借款事宜,于2017年6月1日前无条件还清。担保人,李**春、李兵”。2019年5月师俊曾因此案向该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师俊又诉至该院,要求何文博、李兵归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师俊以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何文博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师俊依据借条提起民间借贷,何文博认为他与师俊之间有书面协议,共同做抵押车辆的生意,涉案款项应为他们二人做生意期间,他扣留的5万元保证金及损失款,而非师俊、何文博之间的借款关系。但庭审中何文博并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何文博认为该案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诉讼,不予采纳。现师俊依据借条向何文博主张借款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若何文博认为师俊应该向其返还生意期间保证金及损失款,何文博可就自己的主张另案提起诉讼。关于师俊要求李兵承担保证责任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师俊与何文博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1日,师俊与李兵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此期间师俊为提供证据证明他向担保人李兵主张过保证责任,故李兵的保证责任免除。师俊要求李兵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何文博、李兵辩称,他们二人系在师俊胁迫下所签订的借条,何文博、李兵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就借条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故对于何文博、李兵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文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师俊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师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文博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各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何文博向师俊借款并出具借款条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何文博应及时向师俊归还所欠款项。何文博称其与师俊共同做生意,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何文博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何文博已预交),由上诉人何文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侯  春  丽审  判  员    徐  振  平审  判  员    吉  英  鸽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祁      欢  1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