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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江河汇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西安鑫鼎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113民初18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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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3民初18040号
  • 案件名称

    咸阳江河汇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西安鑫鼎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咸阳江河汇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西安鑫鼎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18040号原告:西安鑫鼎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欣,该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继跃,男,汉族,1986年4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咸阳江河汇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法定代表人:杨景,职务不详。关于原告西安鑫鼎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江河汇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21年5月28日立案。原告西安鑫鼎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 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咸阳江河汇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汇公司”)签订《水洗混合沙供货合同》,约定江河汇公司向原告提供水洗混合沙,价格为106元/吨,每日供货不少于500吨,预付款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江河汇公司指定付款账户以转账形式支付预付款金额10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人民币).原告付款后,江河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量完成供货义务,此后,原告与江河汇公司多次沟通货款退还事宜。2021年2月6日,江河汇公司出具《返款计划》,返款计划列明江河汇公司应于2021年3月15日前结清余款624287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7000元人民币(大写:柒仟元人民币)/月,共计四个月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人民币)。但截止起诉之日,江河汇公司未按《还款计划》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根据《还款计划》约定利息为7000元人民币(大写:柒仟元人民币)/月,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据离江河汇公司应付款之日已逾期2个月,因此,原告主张江河汇公司支付6个月利息共计42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元人民币) 。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货款624287元人民币;(大写:陆拾贰万肆仟贰佰捌拾柒元人民币)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付利息42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元人民币)(后续利息按7000元人民币(大写:柒仟元人民币)/月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经与原告确认,原告主张的退款的依据为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咸阳江河汇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收到西安鑫鼎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8日预存沙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至2020年11月14日送沙子388438元,剩余611562(江河汇)账面,西安鑫鼎盛公司624287元,具体两公司财务账面为准。本公司承诺2021年3月15日前结清余款,另付西安公司4个月利息7000元/月,共四个月,28000元人民币。到期不还愿受一切法律责任。该协议落款处加盖由咸阳江河汇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该还款协议主张权利,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的住所地为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花园XX号XX栋XX单元XX室,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案应当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及生效。 审  判  员    余      洁   二0 二一年 九 月 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石 磊  打印:相丽华       校对:秦婷婷        2020年  月  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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