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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浩峻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7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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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7240号
  • 案件名称

    四川成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浩峻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四川成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浩峻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7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成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1幢(望江街道办内)。法定代表人:胡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浩峻,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成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浩峻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成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成太公司无需向马浩峻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1月22日的工资156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尼日利亚,马浩峻要求离岗回国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视为其自动离职。二、双方沟通过程中的不愉快并不能证明成太公司向马浩峻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三、成太公司为避免因迟延办理回国手续可能产生的投诉才马上为马浩峻办理了回国手续,但其回国后并未参与公司工作,按照公司规定,马浩峻旷工三天即自动离职,因此并非成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马浩峻辩称,成太公司所称的马浩峻自动离职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只是其为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单方做出的对其有利的陈述。首先,马浩峻在主张权利过程中的表述只是气话而并非正式请求,且此后马浩峻也表示同意继续在现场工作。其次,马浩峻在2019年11月21日回国后的次日便要求成太公司安排工作,但成太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马浩峻发送的邮件中明确表示因马浩峻态度恶劣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马浩峻并不存在旷工行为,而系成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成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成太公司无需向马浩峻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1月22日的工资156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成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浩峻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的工资156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二、驳回成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成太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马浩峻于2019年11月22日向成太公司相关负责人梁主任发送邮件,要求成太公司给予其调遣回国安排的正式文件。梁主任于当日回复该邮件称:“马浩峻:……当然,为什么你没有通过试用期而被遣返回国,原因是因为你在微信给人事部讲话的工作态度有问题,以及你说请马上给你调回国,我处收到后改签你的回国机票调你回国的!因此,自你回国之日起合同自然终止!收到邮件后请于11月25号到公司人事处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后,我叫王瑶把你的工资清算完成后发放给到你约定的工资账户内!”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关于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成太公司人事经理与马浩峻在聊天过程中产生分歧,率先表示“你再这样乱说,我就直接给你调回国”,而马浩峻在被成太公司安排回国后的第二天就要求成太公司给予其调遣回国安排的正式文件。因此,马浩峻要求调其回国的申请,并非其要自动离职的意思表示。其次,从成太公司相关人事负责人梁主任的邮件回复可知,成太公司在马浩峻回国的第二天已经要求在马浩峻回国的当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马浩峻于2019年11月25日前往公司人事处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由此可见,成太公司主张马浩峻回国后未参与公司工作,按照公司规定,马浩峻旷工三天应视为自动离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结合2019年11月23日梁主任有关“我既然可以录用你,肯定也会因为你的工作态度而开除你!”的言辞,一审认定成太公司开除马浩峻缺乏正当的理由,其应向马浩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成太公司主张其不应向马浩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本案中,成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马浩峻支付了2019年10月1日至11月22日期间的工资,也未提供其在此期间向马浩峻支付的工资支付凭证,而工资支付凭证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成太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成太公司应向马浩峻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5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四川成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成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黄小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何琼琳书 记 员 卢冠乔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7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成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1幢(望江街道办内)。法定代表人:胡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浩峻,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成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浩峻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成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成太公司无需向马浩峻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1月22日的工资156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尼日利亚,马浩峻要求离岗回国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视为其自动离职。二、双方沟通过程中的不愉快并不能证明成太公司向马浩峻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三、成太公司为避免因迟延办理回国手续可能产生的投诉才马上为马浩峻办理了回国手续,但其回国后并未参与公司工作,按照公司规定,马浩峻旷工三天即自动离职,因此并非成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马浩峻辩称,成太公司所称的马浩峻自动离职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只是其为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单方做出的对其有利的陈述。首先,马浩峻在主张权利过程中的表述只是气话而并非正式请求,且此后马浩峻也表示同意继续在现场工作。其次,马浩峻在2019年11月21日回国后的次日便要求成太公司安排工作,但成太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马浩峻发送的邮件中明确表示因马浩峻态度恶劣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马浩峻并不存在旷工行为,而系成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成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成太公司无需向马浩峻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1月22日的工资156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成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浩峻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的工资156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二、驳回成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成太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马浩峻于2019年11月22日向成太公司相关负责人梁主任发送邮件,要求成太公司给予其调遣回国安排的正式文件。梁主任于当日回复该邮件称:“马浩峻:……当然,为什么你没有通过试用期而被遣返回国,原因是因为你在微信给人事部讲话的工作态度有问题,以及你说请马上给你调回国,我处收到后改签你的回国机票调你回国的!因此,自你回国之日起合同自然终止!收到邮件后请于11月25号到公司人事处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后,我叫王瑶把你的工资清算完成后发放给到你约定的工资账户内!”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关于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成太公司人事经理与马浩峻在聊天过程中产生分歧,率先表示“你再这样乱说,我就直接给你调回国”,而马浩峻在被成太公司安排回国后的第二天就要求成太公司给予其调遣回国安排的正式文件。因此,马浩峻要求调其回国的申请,并非其要自动离职的意思表示。其次,从成太公司相关人事负责人梁主任的邮件回复可知,成太公司在马浩峻回国的第二天已经要求在马浩峻回国的当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马浩峻于2019年11月25日前往公司人事处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由此可见,成太公司主张马浩峻回国后未参与公司工作,按照公司规定,马浩峻旷工三天应视为自动离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结合2019年11月23日梁主任有关“我既然可以录用你,肯定也会因为你的工作态度而开除你!”的言辞,一审认定成太公司开除马浩峻缺乏正当的理由,其应向马浩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成太公司主张其不应向马浩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本案中,成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马浩峻支付了2019年10月1日至11月22日期间的工资,也未提供其在此期间向马浩峻支付的工资支付凭证,而工资支付凭证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成太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成太公司应向马浩峻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5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四川成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成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黄小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何琼琳书 记 员 卢冠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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