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述富、王云美等民事经济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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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032号案件名称
唐述富、王云美等民事经济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唐述富;王云美;赵国忠;王选福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述富,男,汉族,1957年11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婷,系辽宁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美,女,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婷,系辽宁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忠,男,汉族,1954年11月1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审第三人:王**福,男,汉族,1957年11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上诉人唐述富、王云美因与被上诉人赵国忠、原审第三人王**福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述富、王云美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赵国忠系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辽宁)有限公司(简称万鼎辽宁公司)股东,在实缴出资100万元后,于第二天将上述款项转回自己的账户。因此,被上诉人赵国忠已经构成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赵国忠应当将这100万元出资归还给万鼎辽宁公司所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存入万鼎辽宁公司账户。在其未将100万元归还给公司前,该100万元系赵国忠对万鼎辽宁公司所负的债务。依据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9287号民事判决,万鼎辽宁公司对赵国忠负有债务;同时,根据《公司法》规定,赵国忠对万鼎辽宁公司负有债务。可见,双方互负债务,且均为金钱债务,并已到清偿期。无论是根据债务发生时的《合同法》第99条规定,还是根据《民法典》第568条规定,双方互负的债务均符合抵销的构成要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万鼎辽宁公司早在2016年4月就已通知赵国忠抵销,已经生效,赵国忠对万鼎辽宁公司债权已经消灭,因此不应当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赵国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上诉人所述赵国忠所负债务已经与赵国忠对万鼎辽宁公司所负债务抵销,纯属无稽之谈,请上诉人拿出债务抵销的证据;二、赵国忠没有欠过万鼎公司钱款,请上诉人拿出欠款证据;三、由于万鼎辽宁公司成立前期赵国忠付出太多,所以公司实际控制人唐述富答应给赵国忠2%的股权。公司注册资金和抽逃资金都是唐述富一人操作的;四、人民法院作出(2020)0106执41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准确。原审第三人王**福未陈述意见。唐述富、王云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执异417号执行裁定,驳回被告赵国忠的申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万鼎辽宁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4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五千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分期缴付,其中,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资四千万元人民币,原告唐述富出资六百万元人民币,原告王美云出资一百万元人民币,第三人王**福出资二百万人民币,被告赵国忠出资一百万人民币。首期实缴一千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唐述富出资六百万元人民币,王**福出资二百万元人民币,王云美出资一百万元人民币,赵国忠出资一百万元人民币,自2015年2月4日前缴清。2013年2月4日,唐述富、王云美、王**福、赵国忠分别向万鼎辽宁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沈阳盛京支行开立的账户转账六百万元、一百万元、二百万元、一百万元人民币,并于2013年2月5日从该账户将上述款项转回各自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唐述富、王云美实缴出资后,又将注册资金全部转出,系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述富、王云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唐述富、王云美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用以证明万鼎辽宁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吊销,吊销后公司应尽快进行清算和注销;2.起诉状、缴费通知单、诉讼费票据,用以证明2021年6月万鼎辽宁公司起诉被上诉人,股东出资纠纷,该案在铁西区法院立案后,已经开庭审理,相关的结果将能够对抗被上诉人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诉求,双方互相存在债权债务可以互相抵消。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将全案进行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之诉,故上诉人提出的万鼎辽宁公司与赵国忠互负债务,应当进行抵销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唐述富、王云美实缴出资后,又在第二天将注册资金全部转回的事实,系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并判令驳回唐述富、王云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唐述富、王云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唐述富、王云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悦审判员 赵钺审判员 王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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