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玉梅、高荣茂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8民辖终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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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辖终124号案件名称
何玉梅、高荣茂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何玉梅;高荣茂;骆玉林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民辖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梅,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荣茂,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玉林,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住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何玉梅因与被上诉人高荣茂、骆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何玉梅上诉称,请求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55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本案只有一个被告骆玉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共同被告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本案借款人,更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或事后追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骆玉林借款是用于企业购买原材料,上诉人从未参与过经营,该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当认定被告所在地站前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属实体审理范畴,不在本案管辖争议审理范围之内,其可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相应抗辩意见。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问题,本案中,根据高荣茂提交的借据及借据载明的中间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合同履行地为营口市老边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隆升审 判 员 周贵祥审 判 员 杨 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海平书 记 员 王 彦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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