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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杨军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2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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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2530号
  • 案件名称

    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杨军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靖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杨军甫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2530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59年6月6日出生,住靖边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906062018。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住所地:靖边县XX城路十字西北角。法定代表人:米某某,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以下简称靖边采油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19)陕0824民初66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0)陕08民终361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君,被告靖边采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5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8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892元,住院伙食费1300、护理费4810元、营养费520元,共计1725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4.5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06年12月起,原、被告建立起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就一直在被告的井场上从事照井、采油工作。2012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的井场上给柴油机上皮带时,不慎将左手夹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治疗,确诊为:1.左环指中节指骨骨折。2.左环指、小指软组织裂伤。后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267号工伤认定书,认为原告受伤属于工伤;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政老鉴字(2013)第379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5月被告欺骗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至此终结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截止2013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6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87条之规定,按照经济补偿二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被告的单位落实工伤待遇,被告方承诺待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一次性给予解决。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在诉前曾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被告却又以超时效狡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涉诉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靖边采油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诉讼的时效为一年。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2年9月4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榆人社伤险人决字[2012]126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3年8月8日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政劳鉴字[2013]第3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劳务能力障碍等级为玖级。原告在靖边县工伤保险经办中心已经领取了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告关于诉请的第一项工伤待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但其于2019年5月29日向靖边县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时效期间。二、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自2012年11月1日起原告与中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2012年11月5日便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但其于2019年5月29日申请仲裁,其诉求的二、三、四项劳动争议纠纷均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理由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到工伤,经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第三组:靖边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26天。第四组:证明2份、录音2段(由闫志孝于2018年9月17日录制)、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与被告协商赔款事宜,被告承诺等原告退休后一次性予以赔偿,本案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第五组:2008年至2013年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工资与工资表中工人的工资基本相同。第六组:证据闫志孝的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领款凭证一份,证明工友闫志孝2010年发生工伤,在退休以后提起仲裁,并获得了赔偿。被告提交证据:第一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11月1日经榆林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于2013年6月27日由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的等级为9级。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二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同中智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11月1日起与中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12年11月1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原告主张的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均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第三组: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仲裁请求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全部被驳回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诊断证明系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补开的;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形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录音人与被录音人及录音时间无法确定,所称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三位证人系原告同事,他们都是工伤受害人,与原告为利益共同体,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应当向法庭出示原件,本工资表并非原告本人的工资而是其他人的工资表,与原告无关;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并未超仲裁时效,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被告一直以上班为由拒绝赔偿,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是回避用人主体责任。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提出异议,证据中的两份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证明内容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对录音提出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该录音的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出庭证人与原告均是工伤受害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认定,不予采。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第一、二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2月,原告在被告的井场上从事照井、采油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2012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的井场上工作时,不慎将左手夹伤,并住院治疗。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267号工伤认定书,认为原告受伤属于工伤;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榆政老鉴字(2013)第379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等 级为九级。后原告杨某某在靖边县工伤保险经办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2年11月5日,原告杨某某与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靖边采油厂五采三队。2019年,原告向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9月2日,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19﹞第28号劳动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四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未缴纳6个月的五险一金的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申请仲裁是否已过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2年9月4日受伤,于2012年11月1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2年11月5日与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8日被认定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故原告依法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其于2019年才向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扬审  判  员   苏海生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鲍柯男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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