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秋、蔡春敏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4民终2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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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终2048号案件名称
王春秋、蔡春敏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王春秋;蔡春敏;常桂祥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4民终2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秋,男,汉族,1971年3月11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春敏,女,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军,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桂祥,男,汉族,1954年5月6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辉,男,汉族,1977年7月10日生,个体,住绥中县。(系常桂祥女婿)上诉人王春秋、蔡春敏因与被上诉人常桂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秋及其与蔡春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军、被上诉人常桂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秋、蔡春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蔡春敏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王春秋的起诉,判令上诉人王春秋经营的绥中县前所镇恒丰铝塑门窗加工部应依法给付被上诉人常桂祥货款12288元、判令被上诉人常桂祥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及理由:蔡春敏虽然与王春秋是夫妻关系,但是,在经济上是各自独立的。王春秋做生意蔡春敏从不参与、不干涉,故常桂祥一审起诉蔡春敏属于起诉主体错误。上诉人王春秋是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经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是绥中县前所镇恒丰铝塑门窗加工部(注册号:211421600413047),上诉人王春秋的加工部在事实上只欠被上诉人常桂祥购货款12288元。关于2010年8月3日“借条”1万元和2012年7月14日“借条”2万元,上诉人王春秋已经偿还了该3万元“本息”。常桂祥将该1万元“借条”返还给了上诉人王春秋。而2万元“借条”常桂祥说找不到了,没有返还给上诉人王春秋。王春秋承认截止2015年10月19日欠常桂祥48470元,常桂祥承认王春秋2015年12月28日给付3000元、2015年4月26日给付5000元、2016年8月有15日给付5000元、2016年8月8日给付2000元、2016年8月15日给付3000元、2016年9月4日给付5000元、2016年7月26日给付5000元、2016年8月有13日给付5000元、2016年8月5日给付5000元。王春秋承认其经营的加工部截止一审开庭前欠常桂祥12288元而非69000元。常桂祥辩称,69000元的条子是上诉人签字、摁手印的,不承认没有事实依据;我还有一张原始借条是2012年7月14日,当时上诉人从我手借2万元。常桂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9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塑钢材料,二被告经营制作门窗,2019年二被告多次从原告手中赊购塑钢原材料,至2020年4月6日,结算总共欠原告货款69000元,被告王春秋写下欠条一张,后来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拖再拖,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货款6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6日,被告王春秋给原告常桂祥出具欠条一张,金额69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春秋与被告蔡春敏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春秋给原告常桂祥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予以采信。原告常桂祥与被告王春秋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春秋欠原告常桂祥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有原告提交的的书面欠条原件予以证明。被告王春秋与被告蔡春敏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债务,被告蔡春敏对其债务有连带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春秋辩称受胁迫,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常桂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秋、蔡春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桂祥欠款6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83元,由被告王春秋、蔡春敏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王春秋提交了绥中县前所镇恒丰铝塑门窗加工部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欲证明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常桂祥的质证意见是从未看过营业执照;上诉人王春秋提交了2012年8月3日1万元借条复印件,欲证明1万元欠款已经还清;被上诉人常桂祥的质证意见是这钱没还;被上诉人常桂祥提交了2012年7月14日借款2万元的借条原件,上诉人王春秋的质证意见是已经清偿但又包含在6.9万元的条中。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2015年12月28日销售清单“2012年8月3日借款10000转加,欠60288元”,2012年8月3日的借款1万元已经转入69000元欠款中。2016年9月4日销售清单中记载“2016年6月20日+20000元,欠20000元转加”。本院认为,二审中经询王春秋,王春秋述称销售清单中王春秋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按照合同相对性,常桂祥起诉王春秋并无不当;王春秋、蔡春敏上诉所称应当起诉绥中县前所镇恒丰铝塑门窗加工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6年9月4日销售清单的有关记载当时欠50288元及利息9000元计59288元;因常桂祥持有的销售清单能够互相印证,且2020年4月26日双方又形成了69000元的欠据,故一审将常桂祥债权的数额认定为69000元证据充分。因借款1万元及销售清单的形成时间跨度自2012年至2020年,均发生在王春秋、蔡春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春秋、蔡春敏虽主张系夫妻各挣各花,但不能就其主张的夫妻分别财产制进行举证,故一审将69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王春秋、蔡春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王春秋、蔡春敏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春秋、蔡春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文革审判员 唐铁刚审判员 薛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悦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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