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有才、全俊盈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1024民初1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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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1024民初1235号案件名称
陈有才、全俊盈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陈有才;全俊盈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1024民初1235号原告:全俊盈,男,汉族,生于1960年9月3日,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陈有才,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13日,住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全俊盈与被告陈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俊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有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300元及欠款日到还款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至2020年两年间,被告陈有才先后派四五辆货车在原告处拉柴火、锯末230余吨运往自己创办的山阳县乾农生态农林产品有限公司作为燃料使用,共计价值45300元,有被告亲自书写欠条一张为证。原告 2019年至今一直催要,被告分文未给,仅于 2021年 1月27 日写下欠条一张,随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欠款,近期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了。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陈有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经介绍,被告在2019年、2020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锯末、柴火,拖欠的货款经过算账被告在2021年元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老权柴禾款肆万伍仟叁佰元整,陈有才,2021年元月27号”,经查明欠条上的“老权”即原告全俊盈,打欠条时有装卸工人全福治、张来性在场。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陈有才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锯末、柴禾等,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在交易中被告陈有才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对债务进行了确认,被告陈有才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之前因未约定欠款利息,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有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全俊盈货款45300元;二、驳回原告全俊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陈有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乐发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 旭书 记 员 吴 涛 附: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 账户名:山阳县人民法院账 号:260807092920010923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山阳支行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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