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南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学林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1执恢287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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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21执恢287号之二案件名称
河南南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学林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召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河南南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学林;魏伟;樊涛;刘贵华;孙庆民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1执恢28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河南南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461X6U9.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韩书耿,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蒲,河南南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河店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学林,男,生于1973年1月8日,汉族,住南召县。被执行人:魏伟,男,生于1989年2月13日,汉族,住南召县。被执行人:樊涛,男,生于1972年2月14日,汉族,住南召县。被执行人:刘贵华,男,生于1974年6月25日,汉族,住南召县。被执行人:孙庆民,男,生于1966年7月8日,汉族,住唐河县。申请执行人河南南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学林、魏伟、樊涛、刘贵华、孙庆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1321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要求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也没有报告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刘贵华财付通账户存款人民币1234.98元,已交付申请人。2、查明被执行人李学林、魏伟、樊涛、刘贵华、孙庆民名下无证券等财产。三、通过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李学林、魏伟、樊涛、刘贵华、孙庆民名下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四、已对被执行人李学林、魏伟、樊涛、刘贵华、孙庆民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发布悬赏公告,征集被执行人李学林、魏伟、樊涛、刘贵华、孙庆民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未征集到相关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审查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杨雪营审判员 李闪闪审判员 蒙 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淘淘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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