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乃各打、车友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3435民初6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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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3435民初634号案件名称
木乃各打、车友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洛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木乃各打;车友志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3435民初634号原告:木乃各打,男,1970年6月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被告:车友志,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告木乃各打与被告车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乃各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乃各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6日被告因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与转账方式借给被告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并写下借条在2021年7月19日还钱,若不还钱,一套房子作抵押的承诺,现被告已失去联系。特此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车友志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木乃各打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转账明细》打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女儿阿呷子金转钱给车友志的转账记录。3.《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微信转钱给车友志的转账记录。4.《照片》打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车友志居住地址为建设××××1。5.《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3页。拟证明木乃各打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6.《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3页。拟证明木乃各打女儿阿呷子金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7.户口簿复印件2页。拟证明阿呷子金系原告木乃各打女儿。被告车友志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木乃各打与被告车友志系朋友关系,2021年4月20日,被告车友志因买保险需要用钱,向原告木乃各打借款现金17000.00元,该款系原被告一同在ATM机上取出,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21年6月22日,被告以买三轮车需要用钱为由,又向原告木乃各打借款13000.00元,该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现金方式支付30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因原告买房急需用钱,于2021年7月16日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告知原告其需要在网上贷款来偿还借款,希望原告借款60000.00元给他作为贷款的验资证明,于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去ATM机取现金15000.00元给被告,后原告的女儿阿呷子金通过网银向被告车友志的银行卡转账两次,一次15000.00元,一次30000.00元。当日被告车友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木乃各打现金九万元整,90000.00。7月19日还钱,一次性结清,绝不拖欠!星期一不还钱,房子一套抵押!2021年7月16日,借款人:车友志513435197710010016”。2021年7月19日,被告电话无人接听,失去联系,原告无法向被告车友志索要借款,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之规定,本案原告木乃各打向本院提交的《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及《户口簿》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木乃各打分别于2021年4月20日、2021年6月22日、2021年7月16日通过给付现金、微信转账、女儿网银转款的方式共计出借90000.00元给被告车友志,被告车友志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21年7月19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在2021年7月19日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9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车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车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木乃各打借款本金9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被告车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翩 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举古阿果书 记 员 李 宇 航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3435民初634号原告:木乃各打,男,1970年6月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被告:车友志,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告木乃各打与被告车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乃各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乃各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6日被告因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与转账方式借给被告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并写下借条在2021年7月19日还钱,若不还钱,一套房子作抵押的承诺,现被告已失去联系。特此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车友志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木乃各打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转账明细》打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女儿阿呷子金转钱给车友志的转账记录。3.《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微信转钱给车友志的转账记录。4.《照片》打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车友志居住地址为建设××××1。5.《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3页。拟证明木乃各打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6.《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3页。拟证明木乃各打女儿阿呷子金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7.户口簿复印件2页。拟证明阿呷子金系原告木乃各打女儿。被告车友志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木乃各打与被告车友志系朋友关系,2021年4月20日,被告车友志因买保险需要用钱,向原告木乃各打借款现金17000.00元,该款系原被告一同在ATM机上取出,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21年6月22日,被告以买三轮车需要用钱为由,又向原告木乃各打借款13000.00元,该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现金方式支付30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因原告买房急需用钱,于2021年7月16日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告知原告其需要在网上贷款来偿还借款,希望原告借款60000.00元给他作为贷款的验资证明,于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去ATM机取现金15000.00元给被告,后原告的女儿阿呷子金通过网银向被告车友志的银行卡转账两次,一次15000.00元,一次30000.00元。当日被告车友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木乃各打现金九万元整,90000.00。7月19日还钱,一次性结清,绝不拖欠!星期一不还钱,房子一套抵押!2021年7月16日,借款人:车友志513435197710010016”。2021年7月19日,被告电话无人接听,失去联系,原告无法向被告车友志索要借款,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之规定,本案原告木乃各打向本院提交的《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及《户口簿》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木乃各打分别于2021年4月20日、2021年6月22日、2021年7月16日通过给付现金、微信转账、女儿网银转款的方式共计出借90000.00元给被告车友志,被告车友志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21年7月19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在2021年7月19日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9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车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车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木乃各打借款本金9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被告车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翩 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举古阿果书 记 员 李 宇 航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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