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镇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荣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8民初8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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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8民初832号案件名称
陕西镇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荣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镇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陕西镇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荣;李长奎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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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8民初832号原告:陕西镇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镇巴县泾洋街道办事处新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MA6YN2NW85。法定代表人:余冰,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志强,男,系镇巴农商银行某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荣,女,汉族,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被告:李长奎,男,汉族,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陕西镇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巴农商银行”)与被告张荣、李长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强、被告李长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荣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11594.45元(利息计算截止2021年5月24日)及诉讼后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长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二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荣于2018年3月3日在镇巴农商银行某支行办理保证担保贷款8万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三年,2021年3月2日到期,合同期内月利率为9.7185‰,逾期罚息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李长奎自愿为被告张荣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张荣未偿还借款,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张荣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李长奎履行保证责任,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义务。截至2021年5月24日,尚欠本金80000元和利息31594.44元。为维护借款合同的严肃性,保证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荣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长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张荣从原告镇巴农商银行某支行借款80000元属实,借款用途是建房,现在房屋建好了,被告张荣没有偿还借款,应该先处理被告张荣的房产偿还这笔借款。被告李长奎虽然进行担保,但在签订保证合同时,银行工作人员没有明确告知担保人属于何种保证责任,被告李长奎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负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张荣先行清偿,清偿不足额时,再由担保人进行偿还。这笔贷款应该由借款人张荣偿还,现在张荣在外过着高消费生活,应对这种不诚信行为进行严惩。原告镇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镇巴农商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拟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80000元;3、保证担保合同书,拟证明该笔贷款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长奎应当履行连带保证责任;4、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的照片影像资料,拟证明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5、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进行催收,被告没有还款;6、利息计算说明,拟证明借款自2018年3月3日2021年5月24日已产生利息31594.44元。被告李长奎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6均无异议,证据3保证合同是其本人签字,但对该合同第一条没有仔细研读,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做解释说明何种保证担保方式,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负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李长奎在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长奎没有仔细研读担保方式不能作为抗辩理由,仍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张荣、李长奎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日,被告张荣与原告镇巴农商银行签订(陕农信某借字[2018]第022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2021年3月2日借款到期,借款用途为转贷,合同期内月利率为9.7185‰,逾期罚息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李长奎自愿为被告张荣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镇巴农商银行签订了(陕农信某保字[2018]第022号)《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镇巴农商银行按照合同向张荣发放了借款,用于偿还了之前的建房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张荣未偿还借款,原告单位的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张荣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李长奎履行保证责任,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5月24日,尚欠本金及利息111594.44元(利息计算截止2021年5月24日)。另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张荣与其丈夫王定勇(已故)共同向原告镇巴农商银行某支行贷款80000元用于建房,被告李长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后王定勇去世,到期后张荣无力偿还,向原告镇巴农商银行申请展期,遂由被告张荣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长奎与原告银行重新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荣与原告镇巴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利率、罚息及违约责任,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张荣发放贷款本金80000元,已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长奎自愿为被告张荣担保,并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与被告张荣对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长奎辩称没有仔细研读保证合同第一条,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做解释说明何种保证担保方式,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长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荣主张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镇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1594.45元,本息合计111594.44元(利息计算截止2021年5月24日,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编号陕农信某借字[2018]第02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长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荣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长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荣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张荣、李长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杨昌林审 判 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胡永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杨振东书 记 员 张 军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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