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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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557号案件名称
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东二路18号。法定代表人:苏壮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宇,女,199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22号105室。法定代表人:李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照顺,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北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北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利息计算时间错误,应从被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书后第29天开始计算利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合同第十条第一项(二)中对违约利息作出约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要求支付利息是错误的。鸣宇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上诉人提出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的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负责人于2017年3月15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后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上诉人理应立即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上诉人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利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即为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的判决合法、正确、无误。鸣宇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人民币的277561.1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人民币277561.17元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3月15日至拖欠工程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0日,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约定,工程名称:军转干部住在热换站;工程地点:皇姑区白龙江街;工程内容:设备管道安装、电器自控仪表安装;开工日期限:2016年7月28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28日;工程竣工后甲方进行工程验收;合同价款:130000元;付款方式:工程开工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价款暂定总额的30%,工程进行到50%,甲方支付工程价款暂定总额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价款暂定总额的40%,余下10%作为工程质保金,第一期采暖结束后,经交接验收合格支付剩余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部门负责人倪建伟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后因被告对工程未予结算,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志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报告,工程造价:298483.7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对工程量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本案经法定程序辽宁志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现场鉴定工程造价为298483.73元,予以采信。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8483.73元。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15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期采暖结束后,经交接验收合格支付剩余工程款等,但被告至今仍未对工程进项结算,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当按上述日期分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483.73元;二、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8483.7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7000元;四、驳回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原告已预交5463元,由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3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一项(二)约定:本合同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还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表》显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报的结算资料时间在2019年2月22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新北热电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一项(二)对结算款的利息问题有明确约定,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工程结算申请表(试行)》内容显示,鸣宇建筑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上诉人确认接收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3月23日起算,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竣工交付后故意拖延结算,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新北热电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亦针对上述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问题,本院已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8483.7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63元,由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3元,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孙菁蔓审 判 员 陈 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吕慧子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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