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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喜军、尹明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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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03民初3247号
  • 案件名称

    贾喜军、尹明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贾喜军;尹明明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247号原告:贾喜军,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丁雄,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福,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明明,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乐,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中区。        原告贾喜军与被告尹明明及第三人张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喜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福,被告尹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及第三人张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尹明明支付货物欠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尹明明承担。事实与理由:尹明明系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经营者。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贾喜军向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多次供应蔬菜,该酒店收货后,其工作人员魏才波、李胜建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供货期间该酒店向贾喜军支付过部分货款,但至今仍欠付6000元。另外,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已于2020年12月25日注销登记,尹明明作为该店登记的经营者,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支付责任。贾喜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提起诉讼。        尹明明辩称,尹明明并非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实际经营者,其与贾喜军互不相识,双方也未签订过采购合同,不存在买卖关系。贾喜军提交的供货清单上签字人员并非店铺人员,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尹明明欠付货款,请求驳回贾喜军的诉讼请求。        张乐述称,贾喜军主张的供货事实属实。张乐于2020年4月受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经理袁小军指派,至该店铺从事采购工作。尹明明是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的经营者,李胜建系店铺收货人员,相应案涉欠付款项应当由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承担。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贾喜军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登记信息截图,证明该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尹明明,尹明明应对该店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销货清单12张,证明贾喜军在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向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供货共计19642.9元,销货清单中分别由该店人员魏才波或李胜建签字确认,该酒店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6000元未付;        三、贾喜军与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经理袁小军的聊天记录,证明贾喜军与袁小军已确认酒店欠付的货款数额为6000元。        经质证,尹明明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尹明明不认识销货清单中签字的魏才波、李胜建,其二人并非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工作人员。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尹明明与袁小军不相识,该聊天记录相对方无法确定身份,而且袁小军还经营另外一家酒店,不排除贾喜军向袁小军店铺供货的可能。        张乐认可上述证据,但不认识销货清单中签字的魏才波。        尹明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注销登记书,证明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已于2020年12月25日注销登记。        经质证,贾喜军、张乐认可该证据。        张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贾喜军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尹明明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魏才波、李胜建在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其他案件中,相关供货方也陈述为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工作人员,该销货清单能够证实贾喜军向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供货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袁小军为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的经理,聊天记录内容也能与供货清单相互印证,证实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欠付贾喜军货款6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尹明明对于相关案涉事实不知情的意见,不能否定贾喜军提交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其不认可魏才波、李胜建、袁小军店铺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尹明明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贾喜军、张乐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证据内容能够证实尹明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贾喜军向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供应蔬菜,该店工作人员魏才波、李胜建收货后,分别在贾喜军出具的销货清单签字确认。销货清单金额共计19642.9元,贾喜军自认已付货款为13642.9元,剩余6000元未付。        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系个体工商户,该酒店于2019年11月28日登记成立,于2020年12月25日注销,登记的经营者为尹明明。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贾喜军向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供应蔬菜,酒店工作人员魏才波、李胜建收货后,在销货清单签字确认,双方行为符合交易习惯,且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也向贾喜军支付了部分货款,结合贾喜军提供的销货清单,上述事实能够说明贾喜军与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对于贾喜军主张的欠付货款,其提交的经魏才波、李胜建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中,注明了每次供应蔬菜的单价、数量及总价,贾喜军依据该供货清单的总额,在扣除了已付货款后,主张未付货款数额为6000元并无不当,而且袁小军对该欠付货款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尹明明作为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的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应以其个人财产对此欠款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喜军货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苏婷书记员    马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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