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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成、张恒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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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011号
  • 案件名称

    王志成、张恒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王志成;张恒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6011号原告:王志成。被告:张恒。原告王志成诉被告张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成、被告张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18日前,被告张恒向原告王志成多次采购苯板,于2017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苯板货款为47000元,为此,被告张恒立下欠条一张,由被告张恒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7000元为基数,从原告正式向法院起诉时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2017年6月18日被告张恒向原告出具47000元苯板款的欠据一支的事实。被告张恒辩称,2012年用的原告的苯板,欠款数额属实,但是苯板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承建的房屋漏水。被告张恒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恒对真实性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是苯板质量有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及欠款数额无异议,该欠条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张恒多次向原告购买苯板,双方于2017年6月1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张恒欠原告苯板款4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苯板,被告则应当按约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其剩余苯板款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未做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苯板质量有问题,因原告向被告提供苯板的时间为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苯板两年内通知原告,但被告未通知,视为被告认可苯板的质量,且被告在对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后,未按指定的期间缴纳鉴定费,视为对质量问题放弃鉴定,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志成苯板款4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张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宇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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