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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民初16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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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3民初16403号
  •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3民初16403号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XX镇XX大道XX号。法定代表人:黄再洪,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波,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浩,男,系公司员工。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飞,职务不详。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物流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八局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波、吕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二十一局路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7146485.37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4月7日为37366.65元,实际应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铁八局物流公司于2020年1月起负责组织中铁二十一局路桥公司武汉新港江北铁路项目部的钢材供应,双方依照相关规定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1JLQ-JB-MM-2019-023)。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开展了钢材供应工作。截止2021年4月7日,被告欠付原告钢材货款共计17146485.37元。经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被告仍消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铁二十一局路桥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告中铁八局物流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路桥公司(甲方)就钢材供应达成了《钢材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产品名称为热轧光圆钢筋、热轧带肋钢筋;合同金额为48782719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43170547.79元,税款为5612171.21元;甲方提前3天向乙方提出供应计划,乙方在接到甲方订货计划后5个工作日内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若因乙方不能及时供货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供货延迟累计超过三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以下所列单证按月向甲方结算货款:(1)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合法有效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2)甲方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签字齐全的物资验收结算清单及对账单);每月20日为月结日,结算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接收货物的货款,甲方在双方对账结算并收到正规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30日内付款该批货物70%的货款,90天内支付该批物资剩余25%的货款,剩余5%在180天内支付,若甲方对账结算后3个月内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从结算后第三个月起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材。2020年8月21日至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钢材金额(含税)为4105152.54元;2020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钢材金额(含税)为3488776.88元。2020年11月23日,原告就上述钢材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11月25日将发票交付于被告。2020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钢材金额(含税)为5773429.48元,于2020年12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12月18日将发票交付于被告。2020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钢材金额(含税)为3779126.47元,于2020年12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12月24日将发票交付于被告。2021年4月28日、5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10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尚欠其货款本金为15146485.37元。上述事实,有《钢材采购合同》、货物发货单、货物单价确认表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本金15146485.37元均已到履行期,被告作为货款的支付方,应对于是否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院进行举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5146485.37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中7593929.42元的70%货款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7593929.42元的25%货款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26日、7593929.42的 5%货款付款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其中5773429.48元的70%货款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5773429.48元的25%货款付款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5773429.48元的5%货款付款时间为2021年6月18日;其中3779126.47元的70%货款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24日、3779126.47元的25%货款付款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3779126.47元的5%货款付款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以上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均自付款时间后的第三个月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庭审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5146485.37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以5315750.5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算至2021年4月27日止;以4315750.5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算至2021年5月27日止;以3315750.5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898482.3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379696.4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4041400.6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8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443357.3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9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88671.4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645388.5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4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944781.6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88956.3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率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903元,减半后收取62451.5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伟  萍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八日  书 记 员    史  艺  华   打印:史艺华          校对:张梦雪     2021年 月 日送达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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