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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益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彩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8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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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858号
  • 案件名称

    沧州益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彩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沧州益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彩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益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大港管理区兴港路东、南环路南(青少年文化宫内)。法定代表人:李国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军,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满族,住,系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帅,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系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彩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12号3号楼1033室。法定代表人:胡长洪,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益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益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彩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彩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益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冀0983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20年6月签署了《河北公司2020-2021年度(沧州地区)营销礼品采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其中第七条第5款明确约定:“乙方需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否则甲方付款相应顺延,每月结算货款以双方核对确认为准”、第七条第8款已明确约定:费用采用月结款方式,甲乙双方在每月25日前对上月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对账。每期对账时乙方应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以及相关材料”。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供货、对账、验收、开发票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符合要求发票的前提下有权顺延付款时间。但是一审法院将作为合同主要义务的“开具发票”的义务认定为附随义务,在合同真实发生金额未核实情况下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请金额的责任属明显错误。另依据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每月,依照实际发生金额提交固定格式的验收单,经双方对账、核对、验收确认后再进行付款,上诉人在未经对账、验收的前提下不可能也没办法进行付款。合作协议中对合同双方授权代表和礼品采购单据有明确约定,并对一部分已经进行了验收。但一审法院仅凭借未经双方盖章确认、非双方认可格式的结算单便对诉请金额予以认可,明显属于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于一审中的诉请货款金额部分未达到付款条件。一审判决书中却将未经双方验收对账、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部分的金额予以认定属对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改判。北京彩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出卖方交付买卖标的物为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等仅是出卖方的附随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开具了295万余元的发票,却只收到了215万余元的远期商业承兑汇票,并且上诉人交付的汇票已经出现了到期不能兑付的违约情形,截止到今天,被上诉人仍没有收到一分钱的货款,而已开出的295万余元发票却已经缴纳了将近40万元的税款。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而且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基于不安抗辩应当享有要求上诉人实际支付货款的权利。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全额开具发票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详细记载了货物的品种、数量、价格及供货时间,且均有双方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结算单”真实客观地反映了货物的实际交付情况,详细准确的记载了上诉人应付款金额,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从证据分类的角度,“结算单”属于书证的一种,而书证则是以其上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材料,与书证的格式、外形毫无关系。上诉人以相关单据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我们听说上诉人可能是恒大集团的下属企业,恒大集团作为曾经的世界500强企业本应为中小企业树立正确的榜样,而其工作人员、下属单位在工作中却信奉着形式大于内容的形式主义,实则不应该。三、被上诉人严格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案涉全部货物送至上诉人指定地点,由上诉人现场工作人员清点、入库并签署结算单加以确认。案涉货物上诉人不但已经全部验收确认,并且对绝大多数都已经消耗或实际使用,上诉人主张的案涉货物没有核对、验收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北京彩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18463.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1、以462275为本金,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2、以1306830.6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3、以986308.6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4、以174793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5、以2389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以上违约金均以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请求金额总计:101846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8日,原告北京彩通公司(乙方、出卖人)与被告沧州益聚公司(甲方、买受人)签订《河北公司2020-2021年度(沧州地区)营销礼品采购合作协议》【恒旅冀购合字20(1.10-1)025号】,协议就被告向原告购买营销礼品的货物名称、品种、规格、质量、数量、计量单位、计价方法、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供货区域、供货周期、验收方法、货物价格、货款结算、货物质量保证期、乙方责任、甲方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协议第四条到货地点和接货单位(或接货人)约定:乙方负责将货物送至订单上甲方指定的项目地点,具体位置以甲方现场人员要求为准,收货以甲方授权代表签字为准,并由其出具送货通知书;第七条货物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约定:货物的价格按照合同附件1所列单价结算,乙方须在每月26日前提供与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实际等额、真实、合法、有效的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付款相应顺延,同时每月结算货款以双方核对确认为准,付款方式为采用月结款方式,甲乙双方在每月25日对上月发生的费用进行对账,每期对账时乙方应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以及相关资料,甲方在收到上述单据和资料后3天内对账完毕,若单月费用不足十万元的,累积到第二个达到十万元以上后进行支付,若连续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使用物料费用总和不足十万元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发生的金额,乙方提供的发票,抬头应按甲方要求填写,如因乙方提供单据和资料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迟延支付或拒绝付款;第十五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不超过30天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第31天起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甲方委派李世尧为甲方授权代表,负责甲方合同履行的工作,乙方委托蔡国庆为乙方授权代表,负责乙方合同履行的工作;合同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合同后附采购价格表等附件。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李世尧、张童、李钟沛、尚佶、高胤、刘爱雯、陈君等以微信方式向原告方授权代表蔡国庆下单,原告方按被告方要求将相应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南大港管理区湿地东北角恒大童世界展示中心、南大港管理区滨海恒大文化旅游城销售中心、滨海恒大文化旅游城儿童梦幻城二楼礼品库房、滨海恒大文化旅游城会展中心等,王云雪、李世尧、尚佶、李松航、张童、刘爱雯、陈君作为被告方的收货人分别在“北京彩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产品(礼品)项目结算单”签收人处签名,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1年3月29日被告共收到原告货物3178218.6元,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10月26日原告共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950007.2元,被告收到以上货物及发票后,先后给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6张,金额总计2150673.6元(1、金额462275元,出票日2020年6月30日、到期日2021年6月29日;2、金额944800元,出票日2020年7月27日、到期日2021年7月26日;3、金额214200元,出票日2020年10月30日、到期日2021年10月29日;4、金额100000元,出票日2020年12月22日、到期日2021年9月22日;5、金额334598.6元,出票日2021年1月28日、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6、金额94800元,出票日2021年2月7日、到期日2022年2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的汇票至开庭之日均未到兑付期限,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7545元及因汇票未到期原告未实际收到款项而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2020年8月1日起以477275元为本金,2020年9月1日起以1306830.6元为本金,2020年10月1日起以980390元为本金,2020年11月1日起以174793元为本金,2021年6月1日起以238930元为本金,以上违约金均以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收到的货物为2950007.2元,减去已给付的2150673.6元,尚欠原告799333.6元,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格式与双方约定的不一致,所以即使李世尧、王云雪、尚佶、李松航、张童、刘爱雯、陈君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也不予认可,且除李世尧外其他人也不是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且原告未足额开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不开票,被告不付款,故被告不违约。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李世尧、王云雪等均为被告公司职工,截至2020年10月26日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发票2950007.2元,因被告给付的均为远期汇票,原告至今实际一分钱都没有收到,基于成本考虑,后续发票暂时没开,且被告一直以没有额度为由拒绝付款,如果被告予以结算,原告可以随时开具全额发票。另查,2020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账号说明”,明确“账号说明”中提供的账户具备接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功能,原告保证账户信息准确无误,若因原告提供信息错误导致的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2020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河北公司2020-2021年度(沧州地区)营销礼品采购合作协议》恒旅冀购合字20(1.10-1)025号合同,如后续被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上述合同款项,原告承诺原告接收的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如后续准备贴现、背书转让或者质押融资时,原告将提前7个工作日告知被告贴现机构等相应信息。被告主张“账号说明”、“承诺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接受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被告以此方式付款未违约。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再查,被告庭后提交的“沧州恒大文化旅游城礼品验收单”、“滨海恒大文化旅游城礼品验收单”、“沧州恒大文化旅游城认筹礼品验收单”上被告方的签字人为李世尧、尚佶、高胤、陈君、王哲、高某华、赵某,原告方的签字人为蔡国庆,验收单金额及物料名称与原告提交的相应结算单金额、物料名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经被告质证的《河北公司2020-2021年度(沧州地区)营销礼品采购合作协议》、北京彩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产品(礼品)项目结算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下单采购记录,被告提交经原告质证的账号说明、承诺函、验收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付款条款是否成立、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采购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亦予以签收,虽被告对结算单样式及签收人提出异议,但其后续付款的行为系对签收人签收货物的认可,且被告提交的验收单上被告方的签字人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被告方的签收人存在重合,由此证实被告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以实际行为突破了对李世尧的授权,认可了其他员工的收货行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货物3178218.6元,扣减被告给付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150673.6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75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出卖人的原告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在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须在每月26日前提供与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实际等额、真实、合法、有效的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付款相应顺延,但同时也约定付款方式为采用月结款方式,且在原告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中有799333.6元被告也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基于不安抗辩也享有付款请求权,故被告主张的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被告有权延期付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款。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以往的六次付款均以远期汇票支付,原告至今未收到分文,故被告违约,因此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分段支付总货款的违约金。被告主张原告同意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结算,被告未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出具账号说明、承诺函并自愿接受被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系原告对被告付款方式的认可,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时限内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并不违约,但如果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中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中应不含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的金额,另外因合同约定原告须在每月26日前提供与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实际等额、真实、合法、有效的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付款相应顺延,虽原告主张因被告额度不足,系被告不让原告开具发票,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开具发票的义务,是否按时足额开具发票原告有选择权,因原告没有及时足额开具发票,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故对于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货款228211.4元(3178218.6-2950007.2)不能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货款为原告已经开具发票但被告尚未付款的799333.6元。按照先收货先付款的原则,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的2150673.6元应为2020年6月18日之前收取货物后应付的款项(2020年5月29日至6月12日收货1784105.6元),包含2020年6月18日收取货物中的366568元,按照被告收取货物的时间及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分段计算为以6138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747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0718.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违约金均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违约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沧州益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彩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货款10275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138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747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0718.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违约金均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7023.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沧州益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问题。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全部货物送至上诉人指定地点,由上诉人现场工作人员清点、入库并签署结算单加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详细记载了货物的品种、数量、价格及供货时间,且均有双方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结算单真实客观地反映了货物的实际交付情况,详细准确的记载了上诉人应付款金额,结合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下单采购记录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0275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以相关单据不符合格式要求,主张案涉货物没有核对、验收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须在每月26日前提供与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实际等额、真实、合法、有效的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上诉人付款相应顺延,但同时也约定付款方式为采用月结款方式,上诉人亦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上诉人基于不安抗辩也享有付款请求权,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足额开具发票,其有权延期付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8元,由上诉人沧州益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高 娜审 判 员 葛淑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悦书 记 员 王 蓉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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