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嘉元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民终1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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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民终1650号案件名称
宝鸡市嘉元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宝鸡市嘉元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强建平;张万里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1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2年4月21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杨玉明,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洋,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嘉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强建平,任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上诉人张万**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嘉元商贸有限公司、强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3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被上诉人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宝鸡市嘉元商贸有限公司、强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宝鸡市嘉元商贸有限公司、强建平未答辩。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宝鸡市嘉元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陕农信金信联借字(2018)第02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嘉元商贸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8.15‰算至法院判决合同解除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法院判决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2.765‰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强建平、张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9日,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宝鸡市嘉元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陕农信金信联借字[2018]第02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宝鸡市嘉元商贸有限公司向贷款人申请流动资金中期借款,贷款人同意提供50万元借款。合同的有效期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21年12月28日止。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8.51‰,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12月21日。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月末20日,借款人按照以下方式归还借款:2019年12月29日金额2万元,2020年12月29日金额3万元,2021年12月28日45万元。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张万**,保证合同编号为陕农信金信联保字2018第02068A号,保证人强建平,保证合同编号为陕农信金信联保字2018第02068B号。合同违约与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关于用途、发放和支付、付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借款人未按时付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除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依照合同 约定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合同项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相关的税费。该合同由原告及三被告签字盖章,被告强建平及张万**在合同上手写注明“以上条款已阅知,无异议”,并手写签名。同日,被告强建平及张万**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嘉元商贸公司的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被告强建平及张万**分别在各自合同上签名并手写了“以上条款已阅知,无异议”字样。次日,原告向被告嘉元商贸公司发放了5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率为8.51‰.51借款2021年12月28日。被告嘉元商贸公司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20年3月16日,自2020年3月17日至今再未还本付息。宝鸡市金台区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20年3月26日变更名称为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我院交纳保全费3239元,本院依法对被告嘉元商贸公司及被告强建平名下543809.80元的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金台农商银行与被告嘉元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嘉元商贸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20年3月16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享有解除借款合同的权利,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被告嘉元商贸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向被告嘉元商贸公司及被告强建平邮寄的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4月1日由被告强建平本人签收,故本案借款合同解除日为2021年4月1日。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嘉元商贸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8.51‰计算至2021年4月1日的利息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2.765‰(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建平对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不持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强建平应对被告嘉元商贸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万**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张万**辩称原告未进行严格贷前审查,明知被告嘉元商贸公司不具备贷款资格条件下与被告强建平恶意串通骗取被告张万**签名以转嫁风险,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被告张万**辩称的原告与被告嘉元商贸公司及强建平存在恶意串通不予认可,被告张万**提交的谈话录音仅能证实被告强建平未如实告知其办理贷款时的财产状况,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嘉元商贸公司及强建平存在恶意串通。其次,根据被告嘉元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强建平陈述,其在办理贷款时未如实告知原告其公司的经营状况,其给原告提交用于审核贷款的公司资金流水不真实,原告产生错误判断,并非原告的过错所致,此外,贷款时被告张万**具有偿还贷款能力,正是基于被告强建平和张万**的担保,使得该笔贷款有收回的保证,原告才同意向被告嘉元商贸公司贷款,不能证实原告有串通的恶意。再次,在被告强建平要求其充当保证人时,被告张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其未能详细审查被告强建平的经济情况便在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手写“以上条款已阅知,无异议”字样,可以推定其对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内容是明确知晓的,因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并无违反法律之处,故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嘉元商贸公司及被告强建平存在恶意串通。综上,原告与被告张万**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万**应对被告嘉元商贸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嘉元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陕农信金信联借字(2018)第02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21年4月1日解除。二、被告宝鸡市嘉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8.51‰计算至2021年4月1日,自2021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2.765‰计算至款清之日)。二、被告强建平、张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8元,本院减半收取4619元,保全费3239元,合计7858元,由被告宝鸡市嘉元商贸有限公司、强建平、张万**连带承担。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上诉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了充分论证,论理详尽,结论明确,法律适用准确,对此论理及结论本院完全认同,二审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8元,由张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旭东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崔宝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 官助 理 贾亦珍书 记 员 白 婷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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