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振东、尤美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1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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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132号案件名称
尤振东、尤美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尤振东;尤美案件缘由
赠与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振东,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娜,辽宁玄嘉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美,女,200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霞,女,尤美母亲。上诉人尤振东因与被上诉人尤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振东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尤美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尤振东与尤美之间并不存在书面或口头的赠予协议,而是在尤振东与其前妻张彦霞的离婚协议中有一项赠予条款,受赠人为尤美。作为受赠人的尤美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予条款的受益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尤振东之前多次表示撤销离婚协议中相应赠予条款。尤振东对尤美赠予的房产还没有进行权利的转移,尤振东享有随时撤销的权利。案涉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的房屋为尤振东及尤振东的父母唯一的住房,且购买该房屋的房款全部为尤振东的父母支付。基于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原则,尤振东应具有撤销该项赠予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尤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赠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在一审均已自认,尤美主体适格。我方多次要求尤振东配合办理过户,但尤振东均拒不配合。尤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尤振东配合尤美办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面积:47.68平方米,房屋价值:262240元该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尤振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尤美与尤振东系父女关系。2020年7月4日,尤振东与尤美的母亲张彦霞(本案尤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沈阳市和平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x)。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3、房产处理:(4)、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面积:47.68平方米离婚后归孩子(尤美)。5、其它:离婚后,协助配合孩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尔后,尤美、尤振东双方因案涉房屋过户问题发生纠纷,尤美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沈阳市苏家屯区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辽(2019)沈阳市不动产权第x号,权利人:尤振东。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尤振东与尤美的母亲张彦霞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另外,尤振东庭审中亦表示“没有受到威胁恐吓,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是为了和尤美母亲离婚,离婚协议是尤美母亲写的,具体内容我没在意,也没想起诉收回我的赠与房屋,没想到尤美把我告了,我现在不想把房屋赠与给尤美”。尤美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应视为对赠与物受让的表示。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尤美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尤振东之辩称,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振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尤美办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面积:47.68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辽(2019)沈阳市不动产权第x号,权利人:尤振东]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61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31元,由被告负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尤振东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1组新证据,房屋不动产买卖合同书一份、沈阳市不动产交管确认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案涉房屋为尤振东父母的卖房款购买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尤振东应否协助尤美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中,尤振东与尤美的母亲张彦霞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4套房产归尤美所有,该协议书是尤振东与张彦霞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是尤美并非该《离婚协议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能基于该《离婚协议书》而请求尤振东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尤美无权请求尤振东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上诉人尤振东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尤美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1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均由尤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李 涛审 判 员 朱闻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金慧光书 记 员 白欣鹭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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