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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义市金鼎山煤业有限公司、山东顺通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鲁01民辖终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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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辖终435号
  • 案件名称

    孝义市金鼎山煤业有限公司、山东顺通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孝义市金鼎山煤业有限公司;山东顺通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1民辖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金鼎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法定代表人:刘海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平,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顺通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孙其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财,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孝义市金鼎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义市金鼎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顺通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顺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孝义市金鼎山公司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6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1年7月(立案时间),山东顺通公司作为原告以孝义市金鼎山公司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山东顺通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日,山东顺通公司与孝义市金鼎山公司、山东道通经贸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原煤、洗精煤,被告负责对购买的原煤、精煤加工成洗精煤销售给山东道通经贸有限公司。2021年3月10日,原、被告经核对,签订书面《对账函》,确认被告欠原告10767778.55元欠款。山东道通经贸有限公司欠被告共计4510055.16元货款,原告与山东道通经贸有限公司协商,由原告自愿承担道通公司的欠款,仅起诉其中的6257723.39元。被告违反《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每月发运量未达到4万吨以上,应当加倍支付原告每吨的利润,经计算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1103249元利润费用。原告山东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257723.3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润费用1103249元;3、判令被告以7360972.3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服务费,由被告承担。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孝义市金鼎山公司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书》不真实;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第八条内容为发生纠纷仲裁解决,双方未对具体仲裁机构达成一致意见。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人的住所地位于山西省孝义市,本案应移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顺通公司提交其(甲方)与被告孝义市金鼎山公司(乙方)、山东道通经贸有限公司(丙方)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编号ST-JDS-DT20200301)起诉买卖合同欠款,被告虽质疑《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为“本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如有纠纷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律部门仲裁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原告顺通公司与被告孝义市金鼎山煤业公司没有明确指定仲裁机构,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上述《协议书》中对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的约定无效。本案原告山东顺通公司为供方,被告孝义市金鼎山煤业公司为需方。原告的诉求为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顺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孝义市金鼎山煤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孝义市金鼎山公司提起上诉称,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表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原煤、洗精煤。而采购的原煤、洗精煤的煤矿由上诉人指定,被上诉人的业务人员也长期驻上诉人处,双方的所有业务发生在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系三方协议,且被上诉人与《协议书》中的山东通道经贸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三方采购销均发生在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给付款项,但争议标的为《协议书》中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顺通公司在上诉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针对其起诉,现已提交其与上诉人、山东道通经贸有限公司三方于2020年3月1日签订《协议书》、《对账函》等证据。对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有关司法鉴定申请。故在案件程序性事务审理阶段,案件的管辖权应以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未作书面约定。在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人负有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上诉人的诉求为上诉人支付所欠买卖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即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作为被告住所地的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和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案件均享有管辖权。而被上诉人首先选择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合同纠纷有关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对此受诉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地域管辖选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 卫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亓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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