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飞、夏兰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6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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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657号案件名称
夏飞、夏兰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夏飞;夏兰;夏乐顺;贡兆凤;成都晟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飞,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思贤,四川顿超(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兰,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思贤,四川顿超(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乐顺,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思贤,四川顿超(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贡兆凤,女,194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思贤,四川吨超(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晟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附12号1层。法定代表人:齐胜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希,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飞、夏兰、夏乐顺、贡兆凤与被上诉人成都晟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飞、夏兰、夏乐顺、贡兆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黄绪桂与晟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庭审中,夏飞、夏兰、夏乐顺、贡兆凤明确主张黄绪桂与晟仲公司在2016年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可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黄绪桂作为劳动者主体适格;(二)黄绪桂四年期间稳定在晟仲公司处工作,应视为存在持续的劳动关系。黄绪桂从2016年(49岁)至2020年10月发生事故身亡,一直稳定持续在晟仲公司处工作,黄绪桂的工作内容明确,接受该公司管理,接受该公司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四年期间未改变过工作内容,应视为劳动关系的持续状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黄绪桂与晟仲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黄绪桂与晟仲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处理本案,而应考察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不应以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来否定二者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同时,一审法院参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不准确,该规定仅适用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黄绪桂被晟仲公司招用时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工关系在四年期间未中断和更改,应视为连续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晟仲公司辩称,黄绪桂已于2017年2月5日年满50周岁,2020年10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0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参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故,黄绪桂与晟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夏飞、夏兰、夏乐顺、贡兆凤的上诉,维持原判。夏飞、夏兰、夏乐顺、贡兆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黄绪桂与晟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飞、夏兰、夏乐顺、贡兆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夏飞、夏兰、夏乐顺、贡兆凤负担。夏飞、夏兰、夏乐顺、贡兆凤、晟仲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夏飞、夏兰、夏乐顺、贡兆凤、晟仲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无补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晟仲公司为黄绪桂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在黄绪桂死亡后,晟仲公司将人身意外险理赔款50万元支付给了夏飞、夏兰、夏乐顺、贡兆凤。另外,晟仲公司向夏飞、夏兰、夏乐顺、贡兆凤支付补贴款30万元、丧葬费和车旅费10万元,三笔款项共计90万元。夏飞、夏兰、夏乐顺、贡兆凤不持异议。(二)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制作形成的《庭审笔录》第7页第10行、第11行载明:“被告(注此处的被告系晟仲公司),你对原告(注:此处的原告为黄绪桂)2016年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有无异议?被代: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绪桂与晟仲公司于2016年至2020年10月1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前述焦点问题,本院评述如下:本案已查明,黄绪桂出生于1967年2月5日出生,其于2016年入职晟仲公司,担任该公司建筑工程项目之路面保洁员,于2017年2月5日年满50周岁,在2020年10月1日00时56分进行路面保洁施工时,被案外人驾驶的车辆碰撞后当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黄绪桂与晟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5日在黄绪桂年满50周岁时终止,即2016年至2017年2月5日期间,黄绪桂与晟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6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为劳务关系。黄绪桂的近亲属夏飞、夏兰、夏乐顺、贡兆凤要求确认其与晟仲公司在2017年2月6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夏飞、夏兰、夏乐顺、贡兆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黄绪桂与成都晟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至2017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夏飞、夏兰、夏乐顺、贡兆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夏飞、夏兰、夏乐顺、贡兆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冯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 莉书 记 员 谢彦君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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