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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杰与被告吴长坡、耿建君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823民初1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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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823民初1129号
  • 案件名称

    原告杨杰与被告吴长坡、耿建君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剑阁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杨杰;吴长坡;耿建君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823民初1129号原告:杨杰,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海,剑阁县鹤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长坡,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被告:耿建君,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杨杰与被告吴长坡、耿建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耿建君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坡、耿建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长坡立即偿还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下欠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4%计算),被告耿建君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杰与被告耿建君是朋友关系,2020年春节在剑阁县鹤龄场酒宴上经耿建君介绍认识被告吴长坡,后经过多次交往,发展成朋友关系。2020年3月21日被告吴长坡找到原告称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需向其借款。原告于2020年3月21日向被告吴长坡支付10000.00元,另被告吴长坡同意向杨杰偿还耿建君下欠杨杰的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吴长坡向原告书立金额为40000.00元借条一张,按月息2.4%计息,并约定于2020年农历(腊月)2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耿建君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如前诉请。被告吴长坡未作答辩。被告耿建君未作答辩。原告杨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吴长坡户籍信息一份,被告耿建君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两份,转账电子凭证三份,账户对账单三份,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借款以及原告具有出借上述款项的支付能力,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其向原告书立借条的事实;3.电话录音一份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吴长坡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吴长坡、耿建君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杨杰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2组证据借条均系原件且由原告持有,能够证实原告具备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支付能力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并已支付的事实依法成立,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予以采信;3组证据原告当庭提供了原始载体予以播放,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吴长坡对于下欠其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杰与被告耿建君系朋友熟人关系,被告耿建君从2016年起至今在原告杨杰处因资金周转借款300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以上款项,被告耿建君未偿还原告以上借款。后2020年3月,被告吴长坡称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通过耿建君介绍认识原告并提出向其借款,原告于2020年3月21向被告吴长坡通过微信支付借款10000.00元。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吴长坡偿还耿建君下欠原告的30000.00元借款,三方协商一致后,于2020年3月21日,由被告吴长坡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吴长坡(510811198212××××)借到杨杰(510823197412××××)肆万圆(40000.00)现金,按月息2.4%计算,还款时间于2020年农历(腊月)28日前还清;吴长坡;2020年3月21日晚;担保人:耿建君(510823197803××××)”。该份借条书立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未果。故原告于2021年5月7日依法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认定;2.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3.被告耿建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2020年3月被告吴长坡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其向原告要求借款。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吴长坡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吴长坡向原告偿还耿建君下欠原告的300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后被告吴长坡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吴长坡(510811198212××××)借到杨杰(510823197412××××)肆万圆(40000.00)现金,按月息2.4%计算,还款时间于2020年农历(腊月)28日前还清;吴长坡;2020年3月21日晚;担保人:耿建君(510823197803××××)”。三方在协议一致情形下,书立了上述借条,形成了新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为解决当事人诉累以及鉴于当事人重新书立借条的行为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新的借款合同以及形成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长坡未按照借条的约定期限偿还原告4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依法成立。故对于原告杨杰主张要求被告吴长坡向其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关于资金利息的主张,原告主张以借款4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4%计算利息。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4%,该项约定虽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范围,但能够证实原、被告就诉争借款约定有利息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因原告主张从2020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息,故应以起诉时即2021年5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为限,其余过高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耿建君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吴长坡向杨杰出具的借条中签字捺印,系向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虽未约定担保的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认定被告耿建君系提供的连带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期限届满日各方约定为2020年农历腊月28日前即2021年2月9日前,原告于2021年5月7日向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认定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6个月内已经向担保人主张了案涉债权,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长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杰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4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二、被告耿建君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杨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吴长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娓聪人民陪审员  王资伦人民陪审员  曹明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斌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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