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其庚、潘贵香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02民初129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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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民初12971号案件名称
刘其庚、潘贵香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刘其庚;潘贵香;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沈阳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超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02民初12971号原告:刘其庚,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贺,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贵香,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贺,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611910R。法定代表人:傅毅。被告:沈阳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二经街40号。法定代表人:赵晓军。第三人:王超,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刘其庚、潘贵香诉被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沈阳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刘其庚、潘贵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超撤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第1幢12层4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2.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曾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辽01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沈阳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其庚、潘贵香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第一幢12层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该判决已于2018年6月27日生效,故本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另外,本案诉争房屋已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执恢53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原告应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其庚、潘贵香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77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郝志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 露书 记 员 王妤馨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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