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满元丰车辆贸易有限公司、云万海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18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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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1892号案件名称
定边县满元丰车辆贸易有限公司、云万海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定边县满元丰车辆贸易有限公司;云万海;朱兴平;云宝山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1892号原告:定边县满元丰车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富林,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定边县贺圈镇王来滩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系公司员工),男.被告:云万海,男.被告:朱兴平,女.被告:云宝山,男.原告定边县满元丰车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云万海、朱兴平、云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满元丰车辆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万海、朱兴平、云宝山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边县满元丰车辆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及利息100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被告云万海、朱兴平向原告采购农机下欠29000元,2018年3月23日偿还6900元,欠22100元及利息5220元;2018年11月26日偿还7000元,2018年11月30日偿还8100元,下欠7000元及利息7868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7000元及利息10073元。被告云宝山为欠款担保人。正常欠款承担1.5%的利息,逾期承担2%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云万海、朱兴平、云宝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定边县满元丰车辆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协议书》一份,被告云万海、朱兴平在原告处购买一台价值56850元的东风DF404B2拖拉机,当天支付15000元,下欠4185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4月20日交5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必须全部还清,购方正常所欠款项承担1.5%的利息,逾期承担2%的利息,并由被告云宝山担保,承担偿还欠款的全部经济责任,直到货款还清为止,同时,三被告向原告出具12850元的欠据一支,约定此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均以欠款协议书为准,备注按期还款优惠1000元。被告云万海于2018年3月23日偿还6900元,2018年11月26日偿还7000元,2018年11月30日偿还8100元,加上国家补贴12850元,被告欠原告的车款剩余7000元本金未付,因被告未将剩余欠款本息还清,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起诉后被告云万海于2021年8月16日付了2000元,2021年8月19日付了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款协议书及欠据主张权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云万海与朱兴平应履行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二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下欠41850元未还,除过国家补贴款外欠原告29000元,被告云万海在起诉前共计偿还了22000元,原告按照货款本金计算,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故截止2018年11月30日还款后,被告云万海、朱兴平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欠款协议书中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有改动的痕迹,但从协议主文内容和交易习惯,能够推断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约定购方正常所欠款项承担月利率1.5%的利息,逾期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是10073元,原告的诉请少于实际产生的利息金额,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又因起诉后被告云万海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偿还的款项应先支付已经产生的利息,故所还的3000元应从已经产生的利息中扣除。关于被告云宝山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原《担保法》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又因原、被告约定担保人承担偿还欠款的全部经济责任,直到货款还清为止,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支付欠款的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按照法律规定涉案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9年7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未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被告云宝山的担保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万海、朱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定边县满元丰车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000元和利息7073元,合计14073元。二、驳回原告定边县满元丰车辆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云万海、朱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峰审 判 员 袁佩佩人民陪审员 姚金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娃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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