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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景权、张紫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7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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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739号
  • 案件名称

    白景权、张紫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白景权;张紫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7739号原告白景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若男,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紫真,男,汉族。原告白景权诉被告张紫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景权的委托代理人姜若男、被告张紫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20年1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于是原告向其借款现金人民币7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事后因为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通过自己的方式已经无法追回。故原告迫于无奈,依法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从2021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一支,证明2018年7月25日被告王继德向原告王继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证人王振亚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过30000元,偿还的都是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曾向案外人王振亚支付30000元,其中2021年2月10日微信转账10000元为利息,2021年4月14日微信转账20000元具体偿还的是本金和利息被告不清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曾经向案外人王振亚共支付30000元,其中2021年2月10日微信转账10000元为利息,2021年4月14日微信转账20000元其不清楚到底是利息还是本金。被告对偿还20000元的具体还款用途不明,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月10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利用微信方式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案外人王振亚向原告偿还10000元,2021年4月14日被告再次利用微信方式通过案外人王振亚向原告偿还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追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据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该按照借据中约定数额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已付款项30000元均为利息,被告辩称2021年2月10日还款10000元为利息,2021年4月14日还款20000元并未明确具体的偿还用途。经计算,从借款之日至2021年2月10日共计产生利息22750元,从借款之日至2021年4月14日共计产生利息26483元。截止2021年4月14日被告实际还款共计30000元,超出已产生利息3517元,超出部分应当折抵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66483元未还,利息偿还至2021年4月14日。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相关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将该笔借款依法调整为,自2021年7月1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紫真偿还原告白景权借款本金66483元及利息(以本金6648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景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白景权负担39元,被告张紫真负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昭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君玉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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